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訴-104-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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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哲 謝魁元 謝碩倉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6、9007、9008、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魁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碩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韋均因積欠俞文哲賭債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償還, 為催討上開賭債,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竟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分別推由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劉志遠4人中之1人或數人,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林韋均住處之陽光綠大地社區公開場所之牆上,張貼內容為「欠錢不還、可恨之人、畜生行為、比狗不如、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等文字之海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㈡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 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強制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同至上址陽光綠大地社區中庭公開場所,共同以持球棒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圍毆林韋均,致林韋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並推由謝碩倉以「不簽就要拿刀押去萬華」、及俞文哲以「不還錢就要賣去柬埔寨」等語恫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韋均迫於無奈而簽立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謝碩倉等人,謝碩倉等人則以此強制方式,使林韋均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㈢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先推由俞文哲、謝魁元等人向張垂青恫稱:必須幫林韋均還錢,否則會用更激烈的方式讓張垂青無法在TOYOTA公司上班等語後,再推由俞文哲、劉志遠、謝碩倉等人至張垂青工作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TOYOTA八堵營業所,其後即在該TOYOTA公司公開場所之外牆,張貼內容為「我是張垂青兒子林韋均、住在陽光綠大地、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欠錢我驕傲、惡意欠錢不還、良心被狗啃、詐騙集團信用不良、惡意欠錢躲藏及林韋均身分證影本」之海報,稱張垂青、林韋均為詐欺集團,張垂青、林韋均2人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張垂青、林韋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張垂青、林韋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審理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劉志遠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韋均、張垂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韋均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俞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四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俞文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處斷。 ㈢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謝魁元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謝魁元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 倉及劉志遠因被告俞文哲與告訴人林韋均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俞文哲竟輕率邀集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以恐嚇、強制、妨害秩序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四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四人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垂青、林韋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