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訴-10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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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萬2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詐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 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郵局帳戶」、(二)第10 行、(三)第6行所載「本案彰銀帳戶」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3部分所載「iphone7」, 應更正為「iphone8」;「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7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21時29分」。  ㈤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4部分所載「16時40分」, 應更正為「16時3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4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即證人丙○○、己○ ○所申登),用以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規定),又其於偵查中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表示承認(見偵緝卷第41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均未自動繳交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或臉書私訊販售手機相關訊息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且為躲避查緝,更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本案郵局、中信及彰銀帳戶,應予嚴懲。然被告尚能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4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如前述,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分為1萬1,000元、6,000元、1萬2,100元、1萬3,000元(總計4萬2,1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性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第420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丁○○指示,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丁○○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友人丙○○斯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乙○○之子陳○安(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誠(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詐術,致陳○安、陳○誠陷於錯誤,分別依丁○○指示,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丁○○再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107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丁○○指示,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丁○○再通知己○○,由己○○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丁○○再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供己花用。嗣甲○○、乙○○、陳○誠、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陳○誠、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借用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陳○誠、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告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需要使用帳戶收取他人匯款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己○○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之子陳○安及告訴人陳○誠於附表編號2、3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9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號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旋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甲○○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甲○○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及23時37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萬1,000元 2 乙○○ (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27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iPhone7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閱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乙○○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3 陳○誠(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謝謝儂」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誠,向告訴人陳○誠佯稱可販售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陳○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分別匯款7,100元及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萬2,100元 4 戊○○ (提告) 被告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luslee」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3,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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