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M-113-訴-11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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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0時5分前之某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Guo Junting」與A女視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A女遂於同日0時5分,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上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予甲○○。  ㈡復甲○○因不滿A女劈腿且向其表示要分手,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為由,恐嚇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甲○○,經檢視扣案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外祖父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是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是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已提高,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部分,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 於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表示要分手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恐嚇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使A女心生畏懼,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精神上影響應該非常嚴重,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滿足一己私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雖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種立法方式既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選擇,因此本案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A女的侵害及被告為行為時的客觀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以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A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輕度殘障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另案相似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尚另有涉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宣 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沒收執行完畢業已滅失,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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