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訴-12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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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漢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鴻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瑞祥聯絡,約定張瑞祥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新北市○○區○○○00○0號前(即張瑞祥之工作地點),向張瑞祥拿取現金2萬2,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透過LINE與張瑞祥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將其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目視分裝為2包(其中1包較大),並將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瑞祥,而幫助張瑞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瑞祥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經徵得張瑞祥之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許鴻漢所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鴻漢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 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張瑞祥遭攔查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4至39頁、第45至50頁、第77至79頁),且張瑞祥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主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跟張瑞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但品質很差,所以騙張瑞祥說我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要他一起買,但實際上我是把他給我那批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他,再跟他收錢云云,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有供述不一之情。 ㈢、然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向 我提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我答應後,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被告先來向我拿2萬2,000元,作為合資購買毒品之用,又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給我合資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來不及施用就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等語。 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經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基地台位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59頁、第95至96頁),且高志榮前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㈤、準此,依時序而言,被告先聯絡張瑞祥,邀約張瑞祥合資購 買毒品,向張瑞祥拿取合資之2萬2,000元款項後,前往向高志榮以3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方才再次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瑞祥。若被告如其先前所稱乃係將張瑞祥販賣與其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假借合資名義賣還給張瑞祥云云,其大可直接於向張瑞祥取款時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無庸先向高志榮取得毒品後再次前往交付,且其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向張瑞祥事先收取之款項,可見其確有部分出資,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瑞祥曾販賣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係其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一節,並非虛妄。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向高志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先拿取 一些當場試用,以避免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證人高志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購買前說要試用一下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我有當場請他試用一點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衡以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若購買後認毒品效用不佳、甚至購買到假毒品,均難以光明正大主張權利,是被告所稱當場試用避免毒品品質不佳之說詞合於常理,雙方既稱是「試用」,即試用後品質不佳則被告未必會購買,果真如此被告亦得退還張瑞祥合資款項,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有意藉由試用毒品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把向高志榮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包,我沒有磅秤,只是大致分一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少,所以張瑞祥拿比較大包的,且我有跟他說回去秤重一下,有不夠跟我說等語。而張瑞祥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及施用經查扣時重量為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業如上述。證人張瑞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要給我14公克左右的量,警察局我才知道只有9公克左右等語,惟證人張瑞祥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跟被告合資應該要拿到8.5公克等語。證人張瑞祥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由此可見張瑞祥就被告究竟應交付多少毒品與其並不確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之下,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張瑞祥不論於偵訊或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給我毒品後有跟我說回去秤重,我這包重量不夠的話要跟他反應等語,參以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張瑞祥既對於合資所應受分配之毒品重量顯然不上心,倘被告有意牟利,大可告知張瑞祥絕對足量,不必提醒張瑞祥記得秤重。從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該次與張瑞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意貪圖超出其出資比例之毒品,而有獲利之意圖。 ㈧、從而,被告邀約張瑞祥合資購買毒品,除向張瑞祥收取合資 款項外,亦自行出資部分,並就所取得之毒品大致依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牟利之想法或行為,即無法獲致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仍再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前案相似罪質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張瑞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隨即與張瑞祥平分,並交付與張瑞祥持有,為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高志榮之資訊且因而查獲,惟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本案提供與張瑞祥之毒品,來自張瑞祥之前所出售與其云云,乃於審理時方才改口供稱本案提供與張瑞祥之毒品係出自高志榮等語,於其改口之時,高志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高志榮,然與高志榮先前被查獲而終判處罪刑間,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 重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張瑞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虛構情節誤導偵查,致虛耗司法資源,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幫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收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被告交由張瑞祥持有後始遭警查扣,揆諸前揭意旨,該扣案毒品即應於張瑞祥所涉毒品案件處理,尚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 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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