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M-113-訴-123-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