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訴-124-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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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庚○○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 二、承上,詎甲○○、庚○○因而心生不悅,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 分許,由庚○○指示乙○○、戊○○、少年蘇○璿,一起陪同甲○○前往己○○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漁貨店,乙○○明知該漁貨店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甲○○、戊○○(甲○○、庚○○、戊○○3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偵辦)在上址漁貨店前聚集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首謀甲○○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時,乙○○、戊○○則在旁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因而造成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處理,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4至143頁、第272至28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 店乙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為何要認罪,我就是只是把車子借給他們所以才只有去一次,庚○○當天要跟我借車,但庚○○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庚○○也沒有去,他當天也沒有到場,車是給戊○○開,我是開車在門口徘徊,我是在等他們還我車子,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我連被害人是誰都不知道云云置辯。惟查: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等人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歷歷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至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4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指證述:(提示偵卷第353頁)我有指認被告乙○○,因為我看到有人來鬧,來跟我講話,這是監視器的,只有監視器看過,我在這個監視器畫面中有指認他,我在上開時間有在漁獲店看到被告乙○○,(經提示畫面及紙本卷後指出)上面那張圖這幾個,被告乙○○在第幾個看不出來。甲○○這幾個看得比較清楚,我在(指出刁著煙蒂的人), 剛開始只有認識甲○○,其餘不認識,他們要我店不要開了,說是我害他們被判刑,這四個人都有說話,(指向戊○○及乙○○)這兩個人說最多話,我在警察局指認時是確定的,他們說要我店不要再開了,說我害他們被關一個月,包括戊○○跟甲○○,乙○○配合白色衣服的戊○○說的,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當下就讓他們罵他們的,我沒有說話,四個人停留了十幾分鐘,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指戊○○跟乙○○),這兩個是開白色轎車走的,不是甲○○,甲○○是走路離開的,(提示他字卷第6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的112年8月14日約23時許,有4個人,分別穿著這些衣服到我的攤位找我,其中畫面最左邊的人說「不是叫你不要擺攤,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請我給他安家費,叫我跟他到對面談條件,然後後面同行三個人叫我自己想想看條件怎麼講,沒有說好就不讓我做生意的筆錄內容都是真實的,因為過了快兩年了,記不太清楚了,4個人應該都有講,我只知道他們要我不要出來開攤,以警詢筆錄為準,他們當時就是跟我這樣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Ke、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乙○○、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63頁上圖、第83至101頁、第113至126、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353頁上圖】,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除被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甲○○、庚○○、戊○○、丙○○、丁○○對本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自白坦認不諱,此觀諸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同案被告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被告乙○○借汽車,乙○○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5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確實有到現場,乙○○是庚○○叫去的,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40頁】,與同案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甲○○、旁邊穿黃白相間上衣的乙○○、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乙○○、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天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甲○○說我會叫乙○○、戊○○、蘇宇璿陪甲○○去,我是打「微信」給乙○○、戊○○、蘇○璿他們,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甲○○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甲○○、戊○○、乙○○、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號)在卷可徵【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職是,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此部分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65頁】。綜上勾稽相互觀之,並互核比對本件案發時之當日深夜在漁貨店前之客觀事實現場實地人車、告訴人攤位之相互距離位置之情狀,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間默示之合致認識,存在相互補充關係無訛。再查,告訴人當日處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兼之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同案被告甲○○、庚○○傷害之經歷,本件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具體表現出求救或逃跑之作為,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經營漁貨之處所,倘告訴人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再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均非告訴人所能掌握,故告訴人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應屬一般人情理之常,亦符合論理法則,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後,其又翻異前詞,改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者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少年蘇○璿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漁貨店,對於告訴人遭受同案被告甲○○等3人施以脅迫之行為時,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又未成功取得財物,惡性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普通,做汽車美容每月收入參萬多,教育程度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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