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3-訴-125-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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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翁宇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李宗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祥、翁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昭祥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為相識友人。緣林嘉誠向 黃昭祥借貸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由賴俊凱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黃昭祥追討林嘉誠所欠86萬元債務未果,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許,由翁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祥、陳志斌,李宗軒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賴俊凱住處,黃昭祥等4人抵達後魚貫進入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黃昭祥要求賴俊凱代為清償林嘉誠所欠之債務,因見賴俊凱無力償還所擔保林嘉誠之債務,陳志斌即手持露出刀刃之小刀要求賴俊凱與渠等離開,復由翁宇辰指示陳志斌、李宗軒以手架住賴俊凱並將其帶入電梯,並以相同方式將賴俊凱架出電梯。渠等出電梯後由翁宇辰以手銬銬住賴俊凱之雙手,由由李宗軒、陳志斌架住賴俊凱之方式離開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後翁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路邊,黃昭祥先進入後座,翁宇辰扶住車門,李宗軒、陳志斌將賴俊凱帶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並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陳志斌住處,過程中,翁宇辰坐副駕駛座,其餘之人則坐後座而將賴俊凱夾坐於中間。於同(31)日2時、3時許,抵達陳志斌住處後,翁宇辰即以手銬將賴俊凱銬於上址陳志斌住處陽台,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並由翁宇辰持棍棒歐打賴俊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賴俊凱須清償林嘉誠所積欠之債務。迄於同(31)日8時許,賴俊凱伺機逃脫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期間撥打電話予友人李帛融,經李帛融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昭祥、翁宇辰與李宗軒(下稱被告黃昭 祥等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李宗軒選任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祥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4-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17-121頁、第271-272頁;本院第205-229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卷第207-208頁、第233-245頁),足認被告黃昭祥等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昭祥等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祥等3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昭祥等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昭祥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昭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黃昭祥等3人與陳志斌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黃昭祥等3人自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起剝奪賴俊凱行動自由起,至賴俊凱於111年3月31日早上8時許逃脫離去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昭祥等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賴俊凱間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紛爭,率爾以前開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所為甚不足取;惟念黃昭祥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賴俊凱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宗軒已與告訴人賴俊凱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黃昭祥、翁宇辰有與告訴人賴俊凱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李宗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賴俊凱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李宗軒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宗軒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宗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同案被告陳志斌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支 及被告翁宇辰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手銬1個,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資特定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率予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