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訴-13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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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夜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蕭文村經營之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內,向其友人以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該友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再於隔年年初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2月27日12時35分經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文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63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4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存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各1 把、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經送鑑均確認有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7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 、衝鋒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㈢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如前述,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3.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彈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險性,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且持有槍彈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 式手槍1把,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2 非制式子彈 50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 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由仿衝鋒搶 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4 子彈 50發 ㈠37發,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①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3發: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③25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㈡13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