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訴-14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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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認乙○○騷擾其家人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甲○○、乙○○及共同友人黃淵翔之Messenger群組內,接續傳送:「現在有很多人要抓你,他媽的我直接抓就好,幹你娘懶覺要癢被打站著一點,你注意一點」、「我知道你家你知道嗎,幹你娘懶覺很癢?我現在請你吃早餐出來,沒關係七堵很小」、「幹你娘昨天你追沒看到?」、「之前在八斗子被打不怕?」等文字訊息,表示將加害乙○○之身體、自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9頁、第75至76頁;本院第55至59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見2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傷害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傳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在個人臉 書發表「我現在做生意不玩了,不代表你可以騷擾我家人,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遇到拜託幫我攔下來謝謝」文章,並將告訴人乙○○臉書暱稱、大頭照及封面標註公開於該文章之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臉書擷圖為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乙○○公開在臉書的資料轉貼在我的臉書,我的文字敘述內也沒有洩漏乙○○的住家地址及車號,我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在個人臉書發表「我現在 做生意不玩了不代表你可以騷擾我家人 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 遇到拜託幫我攔下來謝謝」內容,並將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擷圖張貼於上開內容之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臉書貼文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申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  ⒊查被告在臉書發表之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內容,係告訴人自 行在個人臉書公開公布的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固然將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發表在被告的臉書頁面,而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人,本就知悉上開公開資料,需審究者,係原先不認識告訴人之人,得否透過前揭被告發表的內容,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觀諸告訴人臉書主頁內容,暱稱為英文名稱、所附照片為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全身背面照,其他如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記載均無,被告縱然加註「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等文字,然並未指名道姓,未標示地址及車號,衡情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者不在少數,在欠缺告訴人真實姓名、告訴人樣貌照片或其他更多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私資訊下,實無足達到識別告訴人之結果,是被告所發表揭露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從令被告擔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  ⒋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舉證,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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