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3-訴-14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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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雍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身分,向蔡許錦絲(已歿)謊稱有女子受其委託至該醫院院拿藥,繼而又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隊名義致電蔡許錦絲,要其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再佯以科長、檢察官等身分輪流向蔡許錦絲佯稱:須保管其帳戶,否則會坐牢云云,致蔡許錦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便衣警察身分之陳雍文,陳雍文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嗣蔡許錦絲於112年5月22日欲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時,經郵局人員關懷,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許錦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雍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343至34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 向告訴人蔡許錦絲詐取財物乙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文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有跟告訴人許煋茂談過,許先生說等我出去後慢慢分期還他50萬元,我出監所時間是在3到5年之後,我已經跟告訴人許煋茂達成調解,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媽媽有幫我代收了,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我現在剩下宜蘭跟本件還沒判完,都是詐欺,其他院的案件都判完了,包括臺中、臺南、橋頭、彰化的都判完了,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了,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因為上手沒給我錢,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其餘上開另案也與本件相同情形,當初因為家裡欠債才做本件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4至195頁、第212頁、第346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許錦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許錦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領時畫面、到案時拍攝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戶名: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許錦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32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許煋茂113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正)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44頁、第99至10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雍文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規定,惟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款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蔡許錦絲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佯裝警察身分,向告訴人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贓款,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陳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現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職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給我5,000元,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8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其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家中積欠債務,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並與告訴人許煋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再參諸告訴人許煋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有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已經跟被害人許煋茂達成調解,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許煋茂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給我5,000元,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8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蔡許錦絲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該卡片價值甚微,且業經告訴人蔡許錦絲報失,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雍文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2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5 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 6萬元 6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7 112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6萬元 8 112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 6萬元 9 112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5月20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12 112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3 112年5月21日10時2分許 6萬元 14 112年5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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