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訴-14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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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丞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二、陳弘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良鴻(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前某日,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東勢坑產業道路旁之綠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一事,適為王正丞所知悉。嗣王正丞與陳弘偉因不同案件之羈押在同一舍房內,而王正丞因前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乃對楊良鴻心生不滿,並在上開同一舍房內,與陳弘偉聊天時,由王正丞向陳弘偉告知本案貨櫃內藏有毒品一事,並由陳弘偉提議可將該毒品取走,作為報復楊良鴻之手段時,王正丞亦默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此時,王正丞、陳弘偉遂共同基於縱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由先出監之陳弘偉前往上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之後,陳弘偉於111年12月20日探監王正丞時,將此事告知王正丞,等待王正丞日後出監,其2人再商議如何處理該毒品事宜。嗣楊良鴻發覺本案貨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不見後,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自身嫌疑,遂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夥同他人向陳弘偉討回其拿走的上開毒品,惟章容嘉準備依楊良鴻指示將毒品載運至他處藏放時,因章容嘉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車禍,竟當場棄車逃逸,為警發覺該車係贓車後,乃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章容嘉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後,為警循線查出本案貨櫃位置,經貨櫃擺放之地主徐崇雄同意,偕同警方一起到場依法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及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王正丞犯罪證據部分),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2人警詢筆錄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亦無甚差異,其等2人警詢筆錄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5.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查,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中雖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於111年12月20日會客紀錄錄音譯文,然因未提供錄音光碟,本院無從依循上開勘驗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與之核對,是上開錄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尚屬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上開譯文無證據能力,應堪憑採。 二、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307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陳弘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並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正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111年4月至5月間跟其他人共同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主謀是楊良鴻,我負責收貨,楊良鴻交代我負責把毒品入境後我再去找他們,我後來把毒品拿去倉庫,就是我家,楊良鴻沒有跟我說本案貨櫃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亦辯稱:王正丞跟陳弘偉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依陳弘偉證稱,是他起鬨開玩笑說他出監時要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跟王正丞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分潤,也是他自己主觀上臆測王正丞可能想報復楊良鴻,所以他才自做主張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當時陳弘偉跟王正丞在閒聊時,在場有3到4個人同時閒聊,如果王正丞真的要指示陳弘偉去裡面拿毒品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會笨到在兩位舍友面前去指示陳弘偉將本案貨櫃毒品取出,而王正丞早在前案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他就已經供出楊良鴻是另案毒品的上游,這個時間點楊良鴻早就不信任王正丞了,王正丞又是在111年7月8日時進到基隆看守所裡面,如果楊良鴻真的想要把貨櫃裡面的毒品拿出來去躲避追緝的話,他為何不要去指示沒有遭檢警查獲的楊正清,就是他的親弟弟、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人前去處理即可,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去找正在羈押禁見的王正丞,再由王正丞去指示一個楊良鴻完全不認識的陳弘偉,甚至陳弘偉連什麼樣的毒品他都分辨不清楚,他必須要上網查才知道,楊良鴻身為一個老謀深算的犯罪集團主謀,他有可能會放心把這件事交給王正丞跟陳弘偉去處理嗎,是絕對不可能的,再下來一個證據是楊良鴻集團底下的人楊正清第一個時間點發現倉庫的毒品不見之後,他先懷疑的是章容嘉而非先去找王正丞詢問,他懷疑章容嘉之後,把章容嘉擄到山上經過四天,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陳弘偉偷走了,如果楊良鴻有指示王正丞,依照一般的常情跟經驗法則,他應該是先詢問王正丞,陳弘偉的單一指述有非常大的虛偽危險性,而且在本案卷證有客觀明顯的動機讓陳弘偉去做一個虛偽陳述,主要是因為陳弘偉在審理交互詰問他具結作證稱他有兩次被抓到山上去,被限制了行動自由,當時他是被上銬的,被上銬以外他還被毆打三次,第一次帶到山上被毆打,第二次被帶到山上又毆打,跟楊良鴻視訊通話結束之後又被毆打,被毆打之後楊正清更要求陳弘偉賠償200萬元,他此時是要求陳弘偉,不是要求陳弘偉跟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審理中有具結證稱當時他去找王正丞只是單純突然想到要去看一下王正丞,他並沒有說他是為了要報告才去找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審理中也證稱說他們之前都沒有套好,所以到底他在會客時候所講的「長掃把」跟「短掃把」講的是何種毒品,其實王正丞是不知道的,到底這個「短掃把」指的是否是短槍,非無疑義,再來陳弘偉也有可能是為了炫耀他自己有勇氣去偷楊良鴻的毒品,所以去找王正丞會客也不一定,並且錄音譯文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是從譯文裡面可以看到王正丞當下是用驚訝而且疑問的語氣去詢問陳弘偉說「你有去嗎?是喔?你有拿去嗎?是喔」,他都是接連帶疑問氣去詢問陳弘偉的,所以可見會客並不是陳弘偉要來跟王正丞報告,從卷內證據可以看到陳弘偉明顯是為了他自身另案的毒品案件減刑機會,他才自己決意要前往竊取楊良鴻本案貨櫃內的毒品跟槍枝,貨櫃的地點在基隆市暖暖區,章容嘉發生車禍棄車逃逸地點在新北市瑞芳區,為何本案卻是由苗栗縣後龍鎮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去偵辦,非常奇怪,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時也證稱他確實在苗栗查緝隊手上有一件運輸毒品的案件,這很明顯就勾稽起來他當時就是為了要拼減刑,所以才偷楊良鴻裡面的毒品拿去檢舉,卷內無論是陳弘偉或是貨櫃屋內裡面的那些毒品,沒有看到任何一個人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陳弘偉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有具結證稱他當時把毒品拿出來之後,他就放著沒有去動它,他就一直放著,直到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去找他,像是把他抓到山上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藏放在家中,而不是選擇交付給王正丞或楊良鴻集團的人,很明顯沒有任何販賣的廣告訊息或是邀約訊息,這個部分認為卷內沒有販賣的證據,而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認為在前案追加起訴書裡面有記載楊良鴻在111年4、5月間有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行運輸毒品海洛英入境的準備事宜,但那個準備事宜有無可能就是當時楊良鴻請託王正丞協助在現場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我們認為已經是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該被前案的確定判決及判例所羈,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依憑的證據就只有被告王正丞在112年11月7日警詢自白,這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他不可以作為唯一證據,而且王正丞當時有說他當時的自白陳述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111年5月搬進去的毒品跟本案112年1月11日查扣的毒品是同一的,從111年5月到112年1月間,他經過了長達8個月,這8個月當中,楊正清他們會時常搬動裡面的東西,再者陳弘偉在警詢時有供稱貨櫃是沒有上鎖的,沒有上鎖的狀態其實任何人都有可能進去搬東西,縱使他審理當中翻供說有上鎖,只是他用破壞剪把它剪掉,但從這一句話我們也可以證明,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用工具去把它破壞,然後搬動裡面的東西,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正丞111年5月搬進去的東西跟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同一的,本案鑑定書只檢出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微量,鑑定書裡就很明確的講它的意思是程度未達1%,他當時只有把那17袋的一粒眠取了4小顆出來,把它研磨成粉末然後送去鑑定,但這樣的情況第二級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可能是楊正清或楊良鴻等人他們在分裝時不小心沾染到的,是有可能的,如果他們真的是不小心沾染到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很明顯楊良鴻跟楊正清就不是故意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王正丞他幫忙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他也不能夠論他是故意的,應該說也不能認為他有幫助的故意,實際上真正管理本案貨櫃的行為人應該是楊良鴻,因為楊良鴻躲在泰國地區,他幕後操縱了他的弟弟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如果檢察官都不起訴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卻僅憑陳弘偉單一而且有虛偽危險性的指述來把全部的毒品都推到王正丞身上,我們認為這是檢察官有誤會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陳弘偉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但我沒有意圖販賣意思,一粒眠是第三級或是第四級,我不知道有第二級,大概12月初,我去暖暖區貨櫃中把毒品拿出來後,過好幾個月後,章容嘉才來找我要毒品,我是111 年10月中旬出監所的,出監所之後的11月或12月時就去把毒品拿出來,之後我就丟在我家院子,大概是在112年4月時來找我跟我要毒品。從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到我家院子,到章容嘉找我拿走毒品,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動過毒品,只有一次被狗咬,所以我就把它又再包裝好,其他時間都沒有動過,也沒有給任何人等語。   被告陳弘偉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陳 弘偉有營利的意圖而持有這樣的毒品,從陳弘偉跟王正丞在監所也看得出來,確實是因為王正丞的請求而拿了倉庫的毒品,是為了要出氣也好或是王正丞回來聽他指揮再處理也好,而且王正丞也說沒有跟陳弘偉講到販賣的事宜,再參與本件從王正丞拿到毒品到章容嘉來請求時也都7個多月了,所以這個部分陳弘偉沒有做任何處置或相關聯繫的情形,所以看不出來有相關證據證明有意圖販賣,陳弘偉對王正丞相關陳述都是本於事實的陳述,沒有因為再另外要減刑而做虛偽陳述,因為另案是二級毒品運輸,他的來源跟楊良鴻是完全無關的,陳弘偉不可能因為該案而在本案指認王正丞而在該案獲得減刑的利益,並沒有符合任何一條,所以並不會有這樣的動機,所以本件確實是基於王正丞的請求而去拿取毒品,也等待王正丞做進一步的指示,陳弘偉本身並沒有任何販賣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7頁】。又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放於本案貨櫃內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原因,不一而足,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二者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雖初始非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然嗣後變更有此意,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持有多量毒品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陳弘偉僅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正丞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但坦承單純2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被告陳弘偉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8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核與證人徐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章容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他字卷第91至92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0月17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87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容嘉、陳弘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徐崇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至87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5至67頁、第10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96頁】。又由被告陳弘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擱置不理,留待被告王正丞出監後,其2人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並未急著尋找買家,將毒品脫手乙節觀之,應認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以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此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毒 品是誰進口的,毒品是楊良鴻所有,陳弘偉去哪裡偷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是楊良鴻因為毒品失竊覺得我知情,之後余俊德說他知道楊良鴻的毒品是陳弘偉偷的,陳弘偉當場有承認拿了楊良鴻的毒品和兩把短搶,他承認槍他賣掉了,我車上是陳弘偉竊得的毒品,我們去陳弘偉他家請他交出毒品,我就載毒品要拿去還給揚良鴻,陳弘偉承認交出毒品時,楊正清有跟楊良鴻通話,楊良鴻說載去他住處,我就依楊良鴻指示載去楊良鴻暖暖區住處,路上就撞車,我緊張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只是單純因為被懷疑偷毒品,余俊德就來找我,我跟余俊德、陳劭宇帶著陳弘偉去財神廟找楊正清,陳弘偉就承認了,楊正清就打給楊良鴻,楊良鴻請我載毒品去他住處,我的目的只是要撇清毒品不是我偷的,單純只是楊良鴻請我載毒品過去,我就載過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弘偉是朋友,跟王正丞不熟,是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他的,(提示他字卷第87號卷第73至74頁)在ASL-9998車輛上尋獲的一大袋毒品,是從被告陳弘偉他家拿出來的,因為他跟我朋友楊良鴻有毒品糾紛,是楊良鴻告訴我的就我所知被告陳弘偉去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他說東西不見了,大概是這樣,我不知道倉庫位置在哪裏,也是別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跟被告陳弘偉有關係,之前筆錄裡面都有交代,我跟余俊德還有有陳劭宇去找被告陳弘偉,叫他把毒品拿出來,他很自然的就把毒品拿出來,我記得大概是一個黑色垃圾袋,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場秤重,也沒有問他拿毒品的原因,後來毒品載到一半出車禍,就被警察查獲了,(提示他字卷第54頁警詢筆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楊良鴻會認為自己的倉庫被偷,他有懷疑說是我去偷那個倉庫裡面的毒品,我記得是余俊德去找我的,因為余俊德跟我講說被告陳弘偉人在哪裡,然後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暖暖找他,實際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找到他之後叫他上車,他沒有反抗,上車的時候,被告陳弘偉沒有帶任何東西,之後就去被告陳弘偉家拿毒品,然後再把被告陳弘偉一起帶過去財神廟,雖然我在現場,但那邊那麼大,我也不是一直看著他,不知道楊良鴻當時到底怎麼樣去質問被告陳弘偉,也不知道有看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是余俊德跟我說他知道東西誰拿走了,但沒有說他如何得知的,楊良鴻或底下的人有向陳弘偉提出賠償費用,但具體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被告陳弘偉下山,他要回他家,他說他跟他媽講好了,要賠償的事情,被告陳弘偉的媽媽有拿50,000元給我,領據也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暖暖區的貨櫃倉庫現場有幾個貨櫃,也不知道被告陳弘偉拿毒品的貨櫃是什麼顏色,平常是否會上鎖,更不知道楊良鴻會叫誰去管理貨櫃,因為楊良鴻說我們幫忙處理,並找到毒品,就給我們50,000元當零用錢去吃吃喝喝,原本拿到毒品之後,是要拿去還給楊良鴻,但是中途出車禍,所以才棄車逃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足認證人章容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不一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弘偉由本案貨櫃內取得,並持有該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6項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丞、陳弘偉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始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其2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僅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旋逕行遽推論被告王正丞、陳弘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職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㈤再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所謂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王正丞蠻久的,十幾二十年了,有交集的時候是111年被關在基隆看守所的時候,當時大約有聽說被告王正丞是毒品的事情被羈押,王正丞跟我說的,他也是說他沒做那麼多,怎麼事情會搞得那麼複雜,(提示他字卷第80頁)警詢說的是真的,被告王正丞說他所涉及的這個案件是幫其他人訂房防疫旅館跟機票,比較像是協助者的角色,也有講過倉庫的事情,當時他是講說被抓進來,人都不理他,他的上頭不理他,然後就跟我說倉庫的地點,之前他就半開玩笑的說跟我們講,倉庫的地點在哪裡,要去把東西偷出來,就大約說一個地方,叫我們去龍門谷那邊,然後貨櫃的顏色是綠色,他是講說裡面有一些毒品,那時候有在起鬨說,要不然地點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去拿,我們沒有約定分潤,後來我出去就去看看被告王正丞所述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沒有人陪同,我晚上去的,那天還下大雨,去的時候,地上就是貨櫃,然後一堆雜草,因為被告王正丞有跟我說顏色,當時那邊只有一個綠色貨櫃,貨櫃有上鎖,我用破壞剪把它剪掉,打開後,看到裡面一堆箱子,還有茶米然後我用小夜燈下去找,才發現找了半天沒有發現什麼東西,就紅紅的包裝的東西包在茶米裡面,然後我就把他搬出來了,(提示偵卷第67頁)就是照片裏的紅色包裝,我當時裝了一些,裝了幾包我不確定,我沒有數,就紅色的,回來之後大約有上網查一下才知道是一粒眠,我無法確認數量,就把它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這個我不懂,放著沒去動它,110年12月12日我到羈押所去會見被告王正丞,是單純想去看他,就問他說他在裡面過的怎麼樣,就大概這樣,(提示他字卷第35至36頁錄音譯文)我們就在說毒品,他那時候有說裡面有分幾級的,說有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裡面也是忽然想出來的,我們之前都沒有套好,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一粒眠,沒有其他東西了,他聽到後反應也很平淡,那時候單純是一個報復的心態,之前一開始是講說被告王正丞的上面都不理他,他知道倉庫,然後後來那時候是講說能不能把東西拿出來,回來之後看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後來章容嘉有來索討毒品,112年大概3月的時候,有三個人,我比較認識章容嘉而已,他們說東西在我這邊,之前有聽說有人在找,然後我就把東西原封不動的,跟垃圾袋一起交給他們,那時候我忘記是給徐俊德還是章容嘉,之後我們從家裡離開,我就被帶到山上被修理了,第一次大概半個多小時,然後他們說要等別人,沒有跟我講說誰,所以要等別人看接下來要怎麼辦,他們就把東西先拿走,叫我不要跑,然後有先把我放回來,叫我不要跑,等他們消息,同一天大概晚上的時候,後來他們有回來找我,就把我帶到山上去,是不同地點,也是被修理,用視訊跟對方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他說是貨主,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就直接拿電話來,讓我視訊,他問我說為什麼去他們倉庫,然後我也是跟他說有人告訴我倉庫在哪邊,因為你們都不理他,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把東西拿出來,我說是被告王正丞,通訊內容持續了10至120分鐘吧,後來被告王正丞有到現場,到場也跟貨主有講話,但他們講的內容我就比較不清楚了,講沒幾分鐘,結束通話內容之後,我一樣被修理,在山上停留了快兩個小時,後續他們叫我要賠200萬,然後後來我在上面實在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不然我先回家拿50,000元給你們,然後他們才肯把我帶下來,後來我有拿50,000元給楊良鴻集團的人,章容嘉帶我回家,我坐他的車,當初不是想要為了減刑才去楊良鴻的倉庫,因為律師有跟我講,法律是一條針對一條,不會另外一條就減到另外一條,那時候,有人跟我講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才去裡面拿,後來我發現就是放在茶葉的包裝裡面,那時候是看到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打開之後,裡面只有一包紅紅的,然後我才把剩餘的一袋袋的東西拿回家,包含茶米,那時候我不知道裡面確實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說那個好像是毒品,我後來就把全部包裝好的茶葉帶回家,茶葉現在還在我家裡,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離開倉庫時,我怕別人發現,又再把它重新鎖上去,拿了就黑色塑膠裝著,然後用摩托車載回我家,然後本來放在室外,因為外面風吹雨打,之前又養狗,牠把它拖著整個地上都是,我再重新用塑膠袋把它裝起來,然後放著,我沒有主動聯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也不知道被告王正丞有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就本案犯罪事實去作調查筆錄,拿回家就一直放著,在基隆看守所跟被告王正丞閒聊之前,都不認識楊良鴻,也沒有交情,(提示他字卷第97頁證人陳弘偉10月5日偵訊筆錄)那是我聽他講說楊良鴻叫他把東西放起來,不是放我家,被告王正丞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楊良鴻知不知道倉庫內的東西被拿出來,我兩次被抓去山上,那時候是章容嘉跟余俊德把我帶走的,第二次被帶上去我記得隔天早上的3到4點才回來,王正丞也有去,我們有對質,是視訊的人問問題,一開始不知道是楊良鴻,但是後來才知道,後來他問我問題問完之後,才知道那是貨物的主人,當天在山上的時候就知道他是楊良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王正丞是否有跟你說,沒有叫你去拿貨櫃裡面的物品?)他當時有這樣講,當時禁見房5個人一間,當時是半開玩笑的對話,我主動提議要去偷出來,我忘記是誰講的,那時候3、4個人在同一個房間裡面一起閒聊,那時候王正丞沒有說任何話,那時候是因為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講,可能是我覺得,覺得他是基於報復心態,我才會去把東西拿出來,是那時候我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打哈哈的時候,然後跟我講說地點在哪裡,我有跟他講說,不然我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王正丞那時候是很氣,氣說他被羈押,然後集團的人對他不聞不問,當時是有講到說把東西拿出來之後,等被告王正丞出來之後再看怎麼處理,因為對這個不懂,拿回來後都丟在菜園,後來我有去跟被告王正丞說有拿到,(法官問:章容嘉為何知道毒品在你那裡而向你索回?)這個我大約是有聽到說,他之前有被誤會,他一直在找這批東西到底在哪裡,不知道誰跟他講說東西在我這邊,所以才會來我這邊,(法官問:被告王正丞如果沒有告訴你,毒品是放在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路旁的綠色貨櫃裡面,你可以找得到嗎?) 找不到,被告王正丞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找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至202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王正丞於113年4月30日偵查時中供述:被告陳弘偉他來會客時,有跟我說他去拿, 但不是我指使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情節勾稽以觀,被告陳弘偉與楊良鴻於本案之前,均素不相識,而在此案件之前,只有共同被告王正丞與2人有所交集,若非被告王正丞曾告知同案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藏放之處,被告陳弘偉殊無可能知曉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甚至對於本案貨櫃之顏色為綠色知之甚明,更不用說其於事後前往監所會面被告王正丞時,還特別將已成功拿到毒品之事告知被告王正丞,足認被告王正丞即便最初對自己告知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放置地點,採取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然其對於被告陳弘偉前往該處拿取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始終並未表示出任何反對或不贊同之意,堪認被告王正丞主觀上確實與被告陳弘偉共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空言指摘被告陳弘偉係基於個人減刑之動機才去做一個虛偽陳述置辯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末查,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正丞曾於112年11月7日 警詢時供稱:因為11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王正丞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因認為被告王正丞上開幫助搬運行為屬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及判例意旨所及置辯云云。惟按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正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基於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將…毒品藏放在上址」部分,並未明列於前案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此部分為顯在性事實,且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與被告王正丞前案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或已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並在法院審判之範圍效力所及,亦無經判決確定應予免訴之情節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持有附表編 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均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陳弘偉只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所為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上述,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2人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見本院卷第304頁】,迭經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尚無礙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定。然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已明確提到被告王正丞之姓名,並稱係被告王正丞將倉庫位置告訴伊,伊才至其所述位置取回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頁】,應認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王正丞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具體事證,且對其所為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故,縱被告王正丞主動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楊良鴻有指使伊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系爭貨櫃裡面」等語,亦與該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正丞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被告王正丞之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㈣),應無足採。  ㈤茲審酌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不壞,自具保出所後,已重新尋覓正當工作,協助分擔家中經濟,並捐款等情,並有工作證明書影本及捐款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供本院作為科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王正丞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毒品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弘偉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悛悔之意,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正丞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目前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陳弘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抓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以抽驗方式送驗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毒品為章容嘉另案犯罪扣得之證物(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且該扣案毒品係該案件之重要關鍵物證,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丞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11年5、6月間,依楊良鴻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等情,因而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正丞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 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固實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關於幫忙楊良鴻搬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貨櫃內乙情,除被告王正丞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實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正丞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況自111年5、6月搬運物品,迄至112年1月11日查獲該批毒品止,中間已間隔半年之久,則該批毒品是否即為被告王正丞搬運至貨櫃內藏放,尚不無疑問,職是,檢察官據此即逕行遽認被告王正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實有未洽。因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王正丞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一粒眠毒品(橘色藥錠8萬多粒,總淨重15490.6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489.96公克) 17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2 咖啡包裝袋(紅 /銀白色外包裝 ,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9000.93公克) 1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所含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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