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訴-152-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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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秀雯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5449號、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亦有所認識,其等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文建興3次、汪金柱、林尚節各1次。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金柱1次、林尚節2次。 二、甲○○另基於與蔡振家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振家1次。 三、嗣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甲○○、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及復興路停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見A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9頁、第291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9頁、第29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文建興、汪金柱、林尚節、證人即禁藥受讓者蔡振家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文建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87巷13弄〔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被告2人住處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六);且有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而分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即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公司分別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2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2人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文建興、汪金柱及林尚節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且當場銀貨兩訖,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故堪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108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振家之犯行,據被告甲○○自陳及證人蔡振家證述所轉讓之數量為1包約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A卷第209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佐(見A卷第203頁、B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 甲○○部分)、編號7至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甲○○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被告甲○○、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甲○○、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記載轉讓禁藥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引藥事法第83條第2項,惟罪名仍記載轉讓禁藥罪,是上開條項應係誤載,且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73頁〕,尚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7至9(即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士簡字第4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乙○○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乙○○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附表六被告2人供述部分),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而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第5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家施用之犯罪事實(見附表六所示被告甲○○供述部分),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甲○○到案後,確有供出其上游為廖潘斌,並由基隆市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另供出上游廖時逸部分,由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09600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基隆憲兵隊113年9月1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78629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3頁)。是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雖係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之後,惟基隆憲兵隊移送部分,尚無具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因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請就被告乙○○部分,亦據此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惟查被告甲○○供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由伊獨自取得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68頁),且參酌被告乙○○歷次供述,並未就此有所說明,是被告乙○○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㈢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⒈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販賣對象為汪金柱1次及林尚節2次,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甲○○主導,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屬輕微,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⒉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被告甲○○於本案之情狀(詳後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間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甲○○為主導角色,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未允恰。 七、爰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滿週歲之幼子,母親健在,有重度視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滿週歲之幼子,父母健在,雙親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被告甲○○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酌之其等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與次數、被告甲○○轉讓禁藥之數量並僅供施用單次之微量,兼衡其等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等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人分別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聯絡細節、檢查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 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甲○○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均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業已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0頁),是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已如前述。上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毒品之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五、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 編號6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二 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二 編號8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二 編號9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⒈ 文建興 甲○○於112年5月7日至9日間某時,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麥當勞重北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2萬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文建興先給付現金1萬8,000元予甲○○,復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7日上午4時44分許,分別將2,000元、3,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 文建興 甲○○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時21分前某時,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約定以2萬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甲○○要求文建興先匯款,文建興即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時21分許,將1萬7,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2年7月14日上午2時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文建興,並取得尾款現金6,000元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⒊ 文建興 甲○○於112年9月30日上午2時許,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湖春天」社區前,以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文建興先給付現金2萬9,000元予甲○○,復於同年10月2日下午8時23分許,將1,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⒋ 汪金柱 甲○○於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汪金柱,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⒌ 林尚節 甲○○於113年5月4日下午8時13分許、3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⒍ 蔡振家 甲○○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10分許、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在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蔡振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⒎ 汪金柱 乙○○於113年3月26日上午5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將汪金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告知甲○○,乙○○與甲○○在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汪金柱,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⒏ 林尚節 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5時17分許、2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乙○○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⒐ 林尚節 甲○○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52分許、5時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乙○○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甲○○扣案物,參見D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不明藥錠貳顆(毛重2.24公克) 與本案無關(參附表三編號二⑴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供述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驗室分析編號DAC2020,含包裝袋1只)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2公克,淨重1.104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6%,總純質淨重0.867公克)。 ⑵被告甲○○稱:施用及本案販賣剩餘的(見本院卷第280頁)。 三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驗室分析編號DAC2021,含包裝袋1只)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8公克,淨重17.44公克,取樣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7.7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7.8%,總純質淨重15.312公克)。 ⑵被告甲○○稱:施用及本案販賣剩餘的(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 吸食器壹組 與本案無關。 五 針筒柒支 與本案無關。 六 殘渣袋肆個 與本案無關。 七 戳刀壹支 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壹臺 被告甲○○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九 tapo遠端鏡頭壹顆 被告甲○○稱非其所有。 十 三星廠牌SM-T3777型號平板電腦壹臺 同上。 十一 IPHONE廠牌S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十二 OPPO廠牌CPH235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甲○○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十三 REALME廠牌RMX214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同編號九。 十四 OPPO廠牌CPH233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 十五 瓦斯槍壹支 與本案無關。 十六 瓦斯彈瓶參支 與本案無關。 十七 鋼珠彈壹罐 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廠牌6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十九 現金仟元鈔票貳拾伍張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0頁)。 二十 現金佰元鈔票參張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0頁)。 附表四(乙○○扣案物,參見B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三星廠牌SM-S711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乙○○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 OPPO廠牌CPH235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一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二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 C卷 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D卷 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卷 他卷 六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聲羈卷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附表六(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被告供述: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C卷第13頁至第15頁) (2)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警詢筆錄(B卷第7頁至第23頁) (3)113年5月23日下午6時24分偵訊筆錄(B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113年5月23日下午11時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3頁至第66頁) (5)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筆錄(B卷第223頁至第244頁) (6)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1分警詢筆錄(B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7)113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偵訊筆錄(B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8)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警詢筆錄(B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9)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10)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頁) (11)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6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11分警詢筆錄(B卷第47頁至第49頁) (2)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警詢筆錄(B卷第35頁至第46頁) (3)113年5月23日下午6時45分偵訊筆錄(B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7頁至第69頁) (5)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警詢筆錄(B卷第265頁至第271頁) (6)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7)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 頁) (8)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68頁) 二 證人供述: ㈠證人文建興 (1)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41分警詢筆錄(C卷第163頁至第186頁) (2)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6分警詢筆錄(A卷第43頁至第60頁) (3)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證人汪金柱 (1)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警詢筆錄(A卷第77頁至第85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㈢證人林尚節 (1)113年5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警詢筆錄(A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43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 ㈣證人蔡振家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警詢筆錄(A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8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㈤證人廖潘斌 (1)113年9月3日下午2時9分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0頁) 三 非供述證據: 1.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資料:(A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1)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 (2)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 (3)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B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45頁至第249 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文建興-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 (2)汪金柱-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共2份】 (3)林尚節-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2分 (4)林尚節-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 (5)蔡振家-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30分 (6)甲○○-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49分 (7)甲○○-113年6月4日下午1時2分 (8)甲○○-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 3.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67頁至第69頁,B卷第263頁,C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7頁) 4.文建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A卷第71頁) 5.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8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18 頁,B卷第13頁) (1)被告甲○○、乙○○與證人汪金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 (2)被告甲○○與證人林尚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3 】 (3)被告甲○○與證人蔡振家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4)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B卷第14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B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51頁、C卷第155頁至第161頁、D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C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第227頁至第237頁、D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第213頁至第219頁) 9.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甲○○,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87巷13弄(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C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37頁、D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10.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C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11.被告甲○○及乙○○之蘆洲區復興路住處現場照片(他卷第7頁至第8 頁) 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13.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09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14.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9月1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78629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15.本院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