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訴-16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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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周妟臻 詹佳祐 陳立勳 林于翔 張祥凱 許皓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佑、周妟臻為男女朋友,其等因不滿吳柏融向周妟臻催 索債款,即假意邀約吳柏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新和一店前還款。吳家佑遂聯繫友人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詹佳祐、許皓鈞、張祥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前方等待(蘇佑紘部分另審結)。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蘇佑紘等人(下稱吳家佑等8人)明知上開便利商店前方面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係公共場所且有汽機車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吳柏融女友柯依彣偕友人林姿涵到場時,吳家佑、周妟臻即因債務問題對柯依彣、林姿涵咆哮,吳家佑復持具刺激性之辣椒水噴灑柯依彣、林姿涵,柯依彣、林姿涵乃退往機車停車方向欲離開現場,詎吳家佑、周妟臻跟隨在後,且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呼嘯而至並鼎立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方兩側車道,圍在柯依彣、林姿涵外側,詹佳祐、許皓鈞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與彼等一同下車,吳家佑等8人立於柯依彣、林姿涵周圍叫囂,並喝斥要求吳柏融出面,致柯依彣、林姿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巡邏警車抵達該處,吳家佑等8人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抵達現場後詢問柯依彣、林姿涵緣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蘇佑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依彣、林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ㄦ榛(被告詹佳祐女友)、蔡沄諼(被告林于翔女友)、王怡琇(共同被告蘇佑紘女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 筆錄(被告吳家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被告詹佳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被告許皓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及證人柯依彣男友吳柏融與被告吳家佑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吳家佑等人及共同被告蘇佑紘,其 中被告詹佳祐、許皓鈞分持前述球棒立於被害人柯依彣、林姿涵周圍一情,有前述㈠㈡所列供述證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稽。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球棒(見偵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32-9頁照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等不適反應,當分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危險物品。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所示之言行,無論人數或人車與被害人2人相對位置等客觀情狀之優勢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等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共同前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是核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與共同被告蘇佑紘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於本案以上述方式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動機,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因而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現場並未持附表所示各物,進一步攻擊被害人2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因被害人2人未到場,致雙方尚未能就是否和解達成共識,仍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手段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鋁門窗裝設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妟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KTV服務人員工作,月收約4、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佳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立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建築業,月收約3、4萬元,目前領失業補助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于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元,母親不在身邊,父親與女友同住,家中祖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祥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皓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附表所示物品為恐嚇等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等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等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等人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等人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等人均緩刑3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等人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 識,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等人,及預防其等再犯之效果。  ⒊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被告等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辣椒水為被告吳家佑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球棒為被告詹佳祐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球棒為被告許皓鈞所有,均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為其等是認在卷(見附表備註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一罐。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被告吳家佑所有,持以噴灑被害人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 2 銀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2.被告詹佳祐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50頁、第280頁)。 3 紫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被告許皓鈞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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