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之重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3-訴-161-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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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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