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3-訴-167-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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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