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訴-16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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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國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一帶,因抵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向綽號「阿隆」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褐色塊狀物1包,並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居處,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9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市○○鎮○○路000號觀天下社區,以8萬元之價格,向李宗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購得海洛因約36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居處,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與闕伶君上開基金一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 ㈠被告彭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A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B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㈡證人闕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 46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67頁至第8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90頁至第100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彭國誠涉毒品案檢測報告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見A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見A卷第3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21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見A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4828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A卷第341頁至第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186號函暨檢附該局113年3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47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海洛因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各該規定,均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取得毒品時間、來源各異,是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向 「李宗燁」購入,且指認「李宗燁」之真實身分,「李宗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186號函暨檢送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足認該部分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論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猶未知戒慎,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A卷第329-330頁)。該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部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可參(見A卷第303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部分,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雖部分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彭國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其外包裝袋1只)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㈡ 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彭國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包(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6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38.75公克,合計淨重34.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合計27.69公克(見A卷第303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741.48公克,驗前淨重658.89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58.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95.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6.58公克)等成分(見A卷第329-3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49.5639公克,淨重48.0331公克,取樣0.50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5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0.043%,純質淨重0.0207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5.7760公克,淨重5.141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3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67.7%,純質淨重3.4809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闕伶君所有。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8)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8 電子磅秤3台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9 夾鏈袋1批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0 針筒2支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支。 11 吸食器2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組。 12 玻璃球2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3 郵局存簿2本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