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訴-17-20241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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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向鄭承峰取債。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