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訴-17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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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慎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2、6226、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 林慎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許佑維、林慎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10次(林慎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佑維、林慎怡(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32卷第7至23頁、第275至277頁,偵6226卷第5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24頁),經核與證人文建興、林怡君、鐘自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32卷第25至32頁、第49至66頁、第225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6頁,偵62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9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林怡君)、譯文、林怡君手機之通訊記錄、譯文、路線軌跡監視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與文建興簡訊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偵5432卷第39頁至47頁、第93至102 頁、第103至124頁、第135 至165頁,偵6226卷第45至46頁,偵6228卷第69頁、第85頁至92頁、第117頁、第143至147頁、第163 至172 頁、第173至194頁、第239 至247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許佑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4至7部分各賺500元,編號10部分是我跟林慎怡說向鐘自燃收1000元,錢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的錢本錢要給上游,剩下2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2人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佑維10罪,被告林慎怡1罪)。 ㈡被告許佑維就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林慎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佑維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許佑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雖高達10次、然對象僅有3人,被告林慎怡僅有1次,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許佑維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慎怡雖為本案共同正犯,然其並無任何實際獲利,倘就被告2人均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又被告許佑維已非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再次重蹈覆轍,可謂惡性不淺,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佑維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 為被告許佑維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慎怡已將毒品價金全數轉交如前述,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17時21分24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於同日10時52分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北聖宮對面巷子右手邊某民宅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5日20至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林慎怡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鐘自燃,並將收受金額轉交許佑維。 許佑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3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女:喂 鐘自燃:喂,阿弟仔 女:喂 鐘自燃:阿弟仔 女:你誰 鐘自燃:我小龍啦 女:噢....(換許佑維) 許佑維:噢,到啊噢 鐘自燃:到啊 許佑維:噢,好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8 5 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我下去了,好 鐘自燃: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9 6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許佑維:嘿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好好 偵5432卷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