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訴-17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85號、第1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消費項目」欄「遊戲點數」,後補充「 (價值3,000元)及(新)雲摩爾XS香菸1包(價值100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至「Google play」、「So net」網路商店,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偽造不實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丙○○向該網路商店消費購買虛擬商品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Google play」、「So net」網路商店及至超商瑞芳中正店,購買遊戲點數,被告自有取得提供財產以外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金融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竊得丁○○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持金融卡盜刷,並在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隨意簽署「丁○○」之姓名,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丁○○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咖啡、香菸)及得利(遊戲點數)罪;被告偽造「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行為,分別偽以被害人丙○○、丁○○二人名義,接續進行網路消費(丙○○)、刷卡消費(丁○○),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網路消費犯行、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現場刷卡消費犯行,均各同時同地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取財)罪,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丁○○、甲○○二人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間,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此部分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與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罪質及類型、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此部分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身體健康,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外,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手機及金融卡刷卡消費購物,對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更使損害加劇,猶不應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原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丁○○」   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之簽帳單本體,雖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OK超商瑞芳中正店)行使,由商店收執,且特約商店係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貳編號一1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660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所得利益,應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貳編號二1至4等現金及財物,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二5、6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二7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利益,均屬於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貳編號一2之手機、附表貳編號二8、9之腰包及鑰匙, 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並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丙○○、丁○○領回保管,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各該身分證件及金融卡,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拋棄於瑞芳橋下之基隆河內,無法證明仍存在或未滅失,而此等身分證件及金融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追徵,本院認容無必要,併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1、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2、手機一台(品牌及規格:OPPO A78 5G)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丙○○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85號卷第33頁) 二 1、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2,000元為丁○○所有遭竊現金、2,000元為甲○○所有遭竊現金   2、黑色錢包一個(品牌:COACH)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置於黑色腰包內遭竊 3、咖啡色錢包一個(品牌:Fossil)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同置於其男友丁○○黑色腰包內遭竊 4、學生證悠遊卡一張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甲○○所有,卡內尚有餘額新臺幣200元。   5、咖啡廣場(300ml)一盒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12759號卷第35頁上方交易明細單) 6、(新)雲摩爾XS香菸一包(新臺幣100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漏載—偵12759號卷第35頁下方交易明細單) ⑶、香菸與下述6之遊戲點數合計為3,100元 7、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叁仟元之遊戲點數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2759號卷第35頁下方交易明細單) ⑶、遊戲點數3,000元,另刷卡消費上述5之香菸1包(新臺幣100元),合計始為3,100元   8、黑色腰包一個(品牌:HONDA)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9號卷第33頁)   9、鑰匙一串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9號卷第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中信及玉山金融卡為丁○○所有,連線及臺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為甲○○所有。   附表參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OK超商瑞芳中正店簽帳單 簽單簽名欄上「丁○○」簽名1枚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刷卡消費物:本件附表貳編號二5、6之香菸及遊戲點數) ⑶、偵12759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8月2日12時14分許,在勸濟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內,見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8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勸濟堂。嗣乙○○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以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對於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乙○○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遊戲點數。嗣於112年8月13日20時許,丙○○發現其電信費用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於112年10月1日13時44分許,在昭明宮(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外,見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丁○○所有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鑰匙1串;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放置在宮外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昭明宮。嗣乙○○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消費商店,乙○○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嗣於112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丁○○發現腰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遠傳電信代 收 服 務 明細截圖、GOOGLE網路商店訂單收據截圖、SO-NET網路商店訂單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而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OK超商瑞芳中正店交易明細單據、金 融 卡 交 易簽帳單、GOOGLE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而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簽「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分別偽以證人丙○○ 、丁○○之名義進行小額消費、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除竊盜罪部分外,係以一小額消 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除竊盜罪部分外,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黑色手機1支,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黑色腰包1個、鑰匙1串,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丙○○、丁○○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除黑色腰包1個、鑰匙1串以外之物及不法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消費項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所謂「收費設備」,係指在收取費用後提供對待給付之自動化設備,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持證人丙○○所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惟手機並非屬收費設備,自無另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餘地,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網站、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8月2日12時    37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2 112年8月2日13時    7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3 112年8月2日13時    8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4 112年8月2日13時    29分 SO-NET網路商店 870元 遊戲點數 無 5 112年8月2日13時    30分 SO-NET網路商店 1,790元 遊戲點數 無 6 112年10月1日14    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瑞芳中正店 15元 咖啡 無 7 112年10月1日14    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瑞芳中正店 3,100元 遊戲點數 於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