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訴-180-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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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已殁(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禕宏(暱稱「紅茶」,已殁、民國11 3年12月8日死亡)、黃勝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中)與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少年陳○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賴○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因傅宇威分別積欠林怡秀、陳○翔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元之債務未還,為壯大聲勢,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禕宏、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翔、黃○薰、賴○奕等人出面與傅宇威協商債務,於111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接續前往傅宇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其中黃禕宏則自行駕駛黃勝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渠等抵達上址後,由黃禕宏持鐵製甩棍毆打傅宇威頭部數下,陳昱愷持鋁製球棒毆打傅宇威頭部1下,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則在場助勢,致傅宇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傅宇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黃禕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之後,被告黃禕宏於113年1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59至177頁】。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