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訴-18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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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喬茵、陳巧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煜鈞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曾煜鈞稱本身有貸款需要還,辦門號若有送手機就回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繳納貸款,門號部分就給曾煜鈞公司的其他人使用,我相信曾煜鈞不會害我,曾煜鈞的公司是正常賣車的,我總共提供3個門號(包括本案門號)給曾煜鈞使用,門號月租費都是曾煜鈞去繳,但是一定期間曾煜鈞會叫我去換號補卡,也就是去更換卡片給予新的門號,我有問過曾煜鈞為何如此很多次,但是曾煜鈞都不回答,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不知道行動電話也不能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起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其後被告即陸續依照曾煜鈞指示,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SIM卡遺失需換號補卡(原合約不變,申登人仍為林芯慈),於112年3月13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4月30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7月28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被告於同日在遠傳電信安樂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而後證人曾煜鈞於不詳時間再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嗣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偵24038號卷第9至10頁,偵12587卷第50至52頁,偵24038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8頁、偵1258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038號卷第4至5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被告與證人曾煜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至58-1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5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73頁,卷㈡第1至273頁,以及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35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①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叫被告前前後後辦了 蠻多門號拿去給身邊的朋友或公司業務使用,若他們繳費不正常,我就會叫被告去換號補卡以收回門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1頁),互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請3個門號給證人曾煜鈞,後面雖有多次門號申辦,都是證人曾煜鈞每1個月或半個月叫我去換號補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復參以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8日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申辦後1月至數月內等不足1年之期間即申請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屢次依證人曾煜鈞指示,申辦多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頻繁於短短數月、乃至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辦理換號補卡,是2人間此等「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再由被告依證人曾煜鈞指示不定期辦理換號補卡」之合作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長期性,並非僅止於偶一為之的行為。  ③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入監前有在做超跑租賃及 買賣,需要很多門號因為會給員工用讓他們聯絡租賃客人,111年7月20日入監前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超跑公司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足認證人曾煜鈞指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予證人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煜鈞說要把門號交給公司,他的 公司我不知道,他叫我不要問,不僅不講還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另曾煜鈞叫我去換號補卡時,我問他什麼原因,他都不講,我問過很多次,他說不甘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證人曾煜鈞使用暱稱「Yu Jun」之帳號傳送內容為「我在門市弄號碼的事 因為要出號碼給公司 人家急著要 這是在賺錢 這樣懂了嗎?」之訊息等情,有前開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益證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業經證人曾煜鈞親自告知,而知悉證人曾煜鈞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公司」內被告所不認識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交由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與信賴關係的證人曾煜鈞本人所使用,且於被告屢次詢問證人曾煜鈞上開公司的營業資訊、為何須配合不定期換號補卡的原因等事項,證人曾煜鈞俱未曾正面答覆之下,被告仍繼續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且持續時間甚長,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證人曾煜鈞過去曾多次將其所申辦並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曾煜鈞亦無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換號補卡的目的,卻仍不顧此等異常情形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辦理換號補卡,顯已預見倘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其將無法掌握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以及將被用作何等用途之風險,又證人曾煜鈞既告知被告此舉「在賺錢」,則門號之使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非全然無跡可循。  ⑤證人曾煜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後來入監後,後續的號碼就 不知道流落在誰手上,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別人拿去用,本案門號是「0989」門號換號補卡後的號碼,應該是交給我朋友使用,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頁、第277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證人曾煜鈞曾傳送「我今天要拿號碼給別人」、「我今天要給人...」、「現在門號別人再用」、「那你怎麼不先付 你的名字不是嗎 我到現在才在處理自己的電信 在跟遠傳總公司 對抗 安樂店現在不敢幫我用 因為總公司施壓」、「現在 門市被總公司施壓 不敢幫我任何事」、 「誰幫我用下場是開除」等內容之訊息,甚至於被告發送訊息詢問:「這三隻都是你公司在用?」等語時,證人曾煜鈞則回以內容為「我說過了 不要一直問一些你不用知道的 我會處理 有什麼問題都是問我 你知道這些 對你有什麼好處 你自己能處理 還是你認識」之訊息各節,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8頁、第62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74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門號將被轉交予非證人曾煜鈞最初所宣稱之「公司內員工」使用,而是將被轉交予被告所不認識或不熟悉的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曾煜鈞亦曾告知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樂門市的員工因替證人曾煜鈞處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遭總公司關切並強力制止,因此可合理推論證人曾煜鈞於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上恐涉有不法情事等事實,卻仍繼續聽從證人曾煜鈞之前揭異常指示內容,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後,逕自將本案門號的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與證人曾煜鈞間的私人交誼等個人私益考量而逕予提供本案門號,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等不法利益之財產法益損害結果,具備容任此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輕 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先前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給予證人曾煜鈞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2人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告訴人楊喬茵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綁定於某Samsung廠牌手機內「Samsung Pay」APP,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該手機內「Samsung Pay」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盜刷8萬4,8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喬茵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喬茵、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告訴人陳巧芳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巧芳或經其授權之人欲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巧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電話簡訊紀錄、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暨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287號函暨被告112年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曾煜鈞使用且辯 解如上,然查:  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嗣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2587號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此等前科紀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的事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以外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利用,尚非無疑。  ②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時,固得認識另案被告恐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得他人個人資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罪結果,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如前述,惟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則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以本案情形,不詳詐欺成員另以本案門號騙取告訴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得逞後,再以上開資料支付上開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或繳交行動電話門號,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實務上較屬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位所大力宣傳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之模式及套版,是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成員將持本案門號綁定告訴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資料並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用途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楊喬茵 (提告)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等語。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8萬4,800元 0000-0000-0000-XXXX(詳卷) 2 陳巧芳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等語。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 9,146元 0000-0000-0000-XXXX (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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