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訴-18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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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健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江永健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後報警查獲,又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振偉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被告江永健共犯本案,出面承租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廢棄物後棄置於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被告二人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時,均以各種理由不願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補償或廢棄物處置計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586276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27、28頁)、113年9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8982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振偉辯護人稱曾與新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稽查科承辦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聯繫,表達有意給付處理費用,惟承辦人表示已無從查證,且營建廢棄物數量不大,本案已簽結等情,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江永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健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蘆洲區某廁所拆除 工程產生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詎江永健明知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楊振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8時許,由江永健出資並由楊振偉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楊振偉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上開廢棄物棄置地點,共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棄置。嗣於112年1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健之自白及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振偉之供述 被告楊振偉出面租用本案自小貨車,並與被告江永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3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坤緯之訪談紀錄、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被告楊振偉租用RAS-0979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4 RAS-0979號自小貨車車行路線圖、GPS定位紀錄 RAS-0979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行駛路徑係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並未至被告楊振偉住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 本案廢棄物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旁非法清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2人所為,均係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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