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訴-18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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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 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轉帳1,900元至謝明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㈡、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1月26日1時 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26日2時19分許,轉帳1,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26日9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13日8時 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蔡明翰,經扣除謝明宏先行於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透過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向蔡明翰收取1,900元,謝明宏當場再向蔡明翰收取尾款2,0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㈣、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與朱文彥,並於113年1月24日2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R0000000)寄送至朱文彥指定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嗣包裹送達後,朱文彥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1,5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明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76頁及第454頁),核與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復有證人蔡明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翰手機內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2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包裹照片、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文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第333頁至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毒品交易於我國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查緝機關、各傳播媒體再三宣傳及報導,任何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清楚知悉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毒品甚明,倘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收取對價,且依其所述之進價與其賣價顯有價差,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明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誼婷」,檢警循線追查後,確實查緝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然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筆錄及相關卷證,為檢警查獲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本案4次販毒犯行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誼婷到庭,證人林誼婷於本院證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等語在卷明確,是依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林誼婷」,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肯認被告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及金額均較低,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情狀非重大惡極,客觀上也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已因販賣毒品而入監服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並非初蹈法網不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事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定刑之刑度均已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機會、再次販賣毒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販賣毒品之案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寬典,否則將無從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本案4起犯行,無論是販賣數量、金額、坦承犯行及供出上游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特此敘明。5、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VIVO手機1支、HTC手機1支,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聯繫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所用(見本院卷第45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用途甚詳(見偵字3257號卷第20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HTC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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