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訴-1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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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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