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訴-191-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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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文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同月11月間某日,先後2次,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少許海洛因溶解於盛裝葡萄糖溶液之針筒中後,無償轉讓予黃煥之施用,共2次。 二、曾文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林秋金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僅足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第94、134、18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煥之、林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1-48、57-64頁、監他卷第121-123、145-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煥之、林秋金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115-117、161-163頁、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轉讓海洛因2次之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秋金施用,經證人林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用鋁箔紙施用的,我們兩人輪流吸食,我只有吸兩口就不吸了等語(監他卷第122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林秋金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籍資料(偵卷第57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惟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證人黃煥之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請我施用的海洛因,葡萄糖的成分比較多,所以施用起來的感覺只有一點點等語(監他卷第1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對於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予林秋金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說明,爰就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煥之及轉讓禁藥予林秋金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9、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所用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 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上 銘住處,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二、再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三、又於同年11月30日傍晚5時46分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四、續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五、再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仙洞國小附近,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上銘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有去過謝上銘家一次,謝上銘家在西定路,謝上銘只知道我家在信二路,但不知道幾號,也沒有來過我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部分,我都沒有跟謝上銘見面,譯文中謝上銘所說的話,我都不知道謝上銘在說什麼,我都是敷衍謝上銘,最後也沒有去找謝上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這次我就是拿一個便當給謝上銘跟陳永安,那天去我有看到陳永安,當天謝上銘跟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我拿便當去是拿給謝上銘吃,不是給陳永安,便當錢是他們一起出的,我有看到陳永安說「便當來了」,陳永安跟我說「謝謝」,接著我就離開了。謝上銘一吃藥就是這樣神經,我也不知道謝上銘說的話哪句是真的、哪句是假的,謝上銘說我拿糖給謝上銘,我本就拿糖給謝上銘,沒有賣過謝上銘東西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謝上銘警偵供述及監聽錄音內容無法對照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監聽內容沒有提到數量、金錢,內容物也不明,無法知道價錢跟數量,對照證人謝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有講到安非他命、海洛因,也有講到食品的糖,謝上銘所述像米粉、像糖等形容並無法認定、區分毒品種類。另外就數量部分,謝上銘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不一,謝上銘自己也沒有秤重,則種類、數量、金額都不確定,故證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證人謝上銘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36、97-111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一)檢察官固以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欲證 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上銘犯行。然查: 1.證人謝上銘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曾文 淵通完電話後,在112年10月23日晚上曾文淵有過來找我,我以3千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我家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第一次購毒)。在112年11月17日15時許,我以3千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口附近租屋處(下稱第二次購毒)。我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過去找曾文淵,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三次購毒)。我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過去找曾文淵,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四次購毒)。曾文淵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有過來找我,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仙洞國小旁邊(下稱第五次購毒)等語(偵卷第25-29頁)。 2.證人謝上銘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是在西定路, 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二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三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四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五次購毒是我去仙洞國小那跟曾文淵買的,因為我在那工作,曾文淵把海洛因送過來,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我沒有跟曾文淵買過其他毒品等語(監他卷第232-235頁)。 3.證人謝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112年10 月23日晚上8時15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請曾文淵到我家裡坐一下,譯文中我說「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是指朋友有交代我要轉告曾文淵小心一點,曾文淵跟人家有恩怨,曾文淵本來應該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曾文淵買的,結果曾文淵拿的是砂糖,(後改稱)我偵訊時所述正確,當時是跟曾文淵購買「海洛因」,後來曾文淵沒有拿過來,拿過來的都是糖。第二次購毒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22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譯文中我說「你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是指領錢,我跟曾文淵買賣,看曾文淵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我,當天跟曾文淵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曾文淵拿糖賣我。第三次購毒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46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我要跟曾文淵買海洛因,跟曾文淵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我忘了碰面之後有無買賣海洛因。第四次購毒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1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譯文中我說「你可以出來嗎,對」,曾文淵回答「一樣嗎」是指安非他命,我去曾文淵家,當天有碰到面,忘了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第五次購毒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13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當時我在仙洞那裡工作,兩個人值班,我問曾文淵有沒有空過來國小那邊,曾文淵說好,我說「你要帶那個,你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是指不會欠曾文淵的錢,因為之前跟曾文淵買海洛因錢不夠欠1千元,當天曾文淵有到仙洞國小,我有碰到曾文淵並購買毒品,曾文淵拿的是糖,我當下就知道曾文淵拿的都是糖,後來曾文淵有買鐵道便當給我吃。我跟曾文淵買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後改稱為海洛因),我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都是買2千5百元的海洛因,聽人家講都有加糖,重量我沒有秤,都用猜的。我去過曾文淵家一次,有進去坐一下,忘了曾文淵住幾樓,曾文淵家很多房間,沒有辦法畫出格局,偵訊時說去曾文淵租屋處買是正確的,有的是約在曾文淵家附近,電話裡沒有講,在曾文淵家附近就是指7-11。(再改稱)我認為曾文淵給我的是糖塊等語(本院卷第170-186頁)。 (二)觀之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購毒之金額乙節 ,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先稱第一次購毒及第二次購毒均為3千元,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購毒金額均為2千5百元;⑵關於購毒之重量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1公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秤重,都用猜的;⑶關於購毒之交易地點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第二次購毒及第三次購毒之交易地點均為「曾文淵租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均為其住處,其僅去過被告家一次,僅第四次購毒之交易地點為被告家,惟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有到被告家一次,其他部分所稱「曾文淵租屋處」係指在被告家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交易;⑷關於購毒之毒品種類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外之其他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為安非他命,惟後又改稱為海洛因,復再改稱被告係交付糖而非海洛因。是以,細觀證人謝上銘前揭所述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重量、交易地點等節,顯有前後不一、互有扞格,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屢屢翻異前詞,發現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又改稱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云云,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曾經在仙洞 國小附近擔任義交工作,但確切日期已忘記,公司幾乎都是派遣兩人擔任義交工作,當時跟誰不一定,有時候不認識,有時候是派遣一人。我認識謝上銘,我們一起做義交,我肯定有和謝上銘於112年12月在西定路一起當義交,但在仙洞國小沒有印象,我有印象在西定路看過被告,被告騎機車經過西定路會跟我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觀之證人陳永安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上銘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2月9日有在仙洞國小跟另一人一起值班,曾文淵有到仙洞國小,買鐵道便當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尚屬合致,足認被告辯稱該次前往仙洞國小係因當天謝上銘跟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其拿便當去是拿給謝上銘吃等語,應堪採信。 四、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謝上銘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 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查: (一)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上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見 偵卷第33-36頁)節錄如下: 時間 通話內容摘要 112年10月23日20時15分59秒 曾文淵:怎麼了?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曾文淵:嗯。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 曾文淵:好啦好啦,我知道了。 謝上銘:一樣ㄡ。 曾文淵:好。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46秒 曾文淵:我在路上了。 謝上銘:在路上了,好好。 曾文淵:不要再催了。 謝上銘:好,我開門,我開門。 112年10月23日21時35分9秒 曾文淵:幹什麼啦? 謝上銘:你拿錯了。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拿得不一樣。 曾文淵:不一樣什麼? 謝上銘:紅茶變成赤砂。 曾文淵:不一樣的意思是什麼? 謝上銘:你拿錯了啦。 曾文淵:你是要硬的嗎? 謝上銘:對啦,我要硬的。 曾文淵:沒有講清楚。 謝上銘:你要再過來嗎? 曾文淵:我過去幹什麼?不講詳細點。你是要石頭嗎? 謝上銘:對啦。 曾文淵:叫老鼠過來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17日15時22分5秒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要來嗎?若是要來我就弄起來。 曾文淵:什麼啦,你說什麼啦? 謝上銘:我說,你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 曾文淵:你就去領就好了啊,你本來就是要給我的。 謝上銘:我知道,你再幫我準備一下。 曾文淵:看看啦,好嗎?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7時46分55秒 曾文淵:你有要回來嗎? 謝上銘:我在家裡。 曾文淵:好好好,了解了解。 謝上銘:我回來換衣服,不要太久。 曾文淵:好啦,好啦,知道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8時14分53秒 曾文淵:喂,在路上了。 謝上銘:好。我在家裡,在家裡。 曾文淵:嗯。 112年11月30日18時38分19秒 曾文淵:我在白老大這邊,你過來啦,你那邊人那麼多。 謝上銘:你就過來一下,我自己1個人啦。 曾文淵:好啦好啦。 112年12月3日14時11分 曾文淵:喂。 謝上銘:你可以出來嗎? 曾文淵: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一樣嗎? 謝上銘:對對對。 曾文淵:差不多幾點? 謝上銘: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曾文淵:你在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還是你過來? 謝上銘:我過去你那邊嗎? 曾文淵:你來,我們在外面等也沒關係啊。 謝上銘:我過去我過去,你等我。 曾文淵:等半個鐘頭好嗎? 謝上銘:好,2點半到你那邊。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3日14時46分5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我快到了。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9日12時13分1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來仙洞岩一下好嗎? 曾文淵:什麼仙洞岩? 謝上銘:仙洞岩旁邊有1間小學,我在這邊。 曾文淵:嗯。 謝上銘:好嗎?現在。 曾文淵:你怎麼跑去那邊? 謝上銘:我昨晚就在這裡值班。 曾文淵:我是人去就好了嗎? 謝上銘:你要帶那個,你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 曾文淵:好好好,我知道了。 (三)觀諸上開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或有何交易行為之磋商,談話內容僅能看出謝上銘與被告互約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或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謝上銘有通話,謝上銘約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於其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租屋處甚近,亦無法逕論被告與謝上銘是否確有碰面,縱使碰面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謝上銘有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與本案交易手法具有同一性之對話紀錄,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全憑證人謝上銘前後矛盾不一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謝上銘之罪嫌。 五、故本案除證人謝上銘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且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謝上銘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再依證人謝上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事實一、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二、 曾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