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訴-19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