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訴-19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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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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