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訴-19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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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駿未獲鄭堯平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鄭堯平」之署押,再按捺指印,並持之向陳芃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堯平及陳芃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維駿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及第400頁),核與證人陳芃於警詢、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房屋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62261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鄭堯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簽署之姓名非己所有,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載捺印,以遂行房屋租賃之目的,同時侵害鄭堯平、陳芃之社會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生危害非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手段平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署押及指印各2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屋主陳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另案被告張信河、「白猴」、「黃國屏」等人共同自房屋後方竊取國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輸油管之油品,提供助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本件幫助竊盜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 不認識另案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偽造文書發生在98年間,竊盜案發生於100年間,相隔差距2年半,被告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1、被告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對竊盜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竊盜油品之被告張信河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41頁及第76頁)相符,且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固坦承認識被告,卻不曾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竊盜油品(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在卷,復核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認識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被告所辯與卷證相符,況竊案發生於房屋租賃契約締結後2年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後續將發生竊盜犯行。2、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行為固有可議,然租賃房屋並自房屋後方開挖地道竊取軍方油品實屬少見之竊盜類型,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顯難想像或預見,依卷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竊盜犯罪之發生,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難以幫助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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