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訴-19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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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 。詎張俊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 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張俊哲並於113年1月30日9 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 ,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 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 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 1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基隆新豐 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 ,並預計將款項交付與在現場照應之張俊哲,然於陳炳光提領款 項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張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有傳送本案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陳炳光,並與告訴人於同日一同前往本案郵局欲提領127萬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與我的朋友陳芳喻之間因有房屋買賣仲介協議,告訴人應交付60萬元給陳芳喻,所以當天告訴人領得的款項要給我轉交予陳芳喻。因為告訴人事先就有跟我說勞退的錢會核發下來,當天上午我才傳訊息跟他說勞保退休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可能我是先前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沒有刪乾淨,所以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 事,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與調查局相關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打字打太快,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 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對話訊息內容為何出現「調查局」等字,被告或稱係因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息未刪除乾淨等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觀諸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即「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嗣緊接於該字句之後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乙句(見偵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難認有誤傳之可能。況倘被告係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誤植在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衡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應出現在本案對話訊息之最上端,殊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內容之末端,又誤植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對話訊息內之「調查局」字句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先前之對話相關,而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從而,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基隆 市新豐街的房屋(下稱:新豐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威鋒於審判中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新豐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告訴人雖否認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且對照證人周威鋒表示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價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之佣金則達60萬元(即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惟互核陳芳喻及周威鋒上開所述相符,確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惟退步言之,縱或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被告所述,於113年1月30日前,縱或告訴人仍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至多應約為35萬元(即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觀諸本案訊息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金金額,顯難認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有關。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萬餘元,顯然高於上述告訴人應給付予陳芳喻之佣金餘額35萬元甚多;且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益徵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而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千元, 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說從郵局提領的127萬8千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於我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患有腦瘤,且因逢配偶過世等家庭生活變化,告訴人或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死因為由乙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等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復於本案對話訊息內,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必須領取127萬8千元並交付被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查,被告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 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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