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3-訴-198-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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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7號、第64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阮立德)自民國99年起至112年止,為陸軍第三 支援指揮部基隆彈藥分庫祥豐營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祥豐營區)士官長,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公共工程案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宏係超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超讚工程行)負責人;孫予儀係老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老虎工程行)負責人;黃勢淙係向晉源土木包工業(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晉源工程行)負責人吳振僓借用晉源工程行名義施作工程;包明峻係廣昇源機電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廣昇源工程行)負責人。 二、甲○○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間,於承辦附表編號1至30所 示工程時,利用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為150,000元)之小額採購工程,得由承辦人逕自洽訪廠商之機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上開工程行人員黃志宏、孫予儀、黃勢淙及包明峻(下稱黃志宏等4人)約定以採購金額約1成為甲○○之回扣,而由上開工程行承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工程案件,黃志宏等4人即分別以超讚工程行、老虎工程行、晉源工程行、廣昇源工程行名義製作報價最低之估價單,再與其他廠商洽詢,均提出符合軍方內部作業規定之複數估價單。甲○○取得估價單後,再自行或以其長官身分交付估價單予不知情之祥豐營區採購案件承辦人沈敬堯、洪宇嫻、吳哲毅、郭耀武及蘇逸賢,指示前揭各承辦人依照比價結果,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述工程行承作(黃志宏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志宏等4人則於各該工程完工及請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回扣金額予甲○○,甲○○共收取回扣231,50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5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2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審 理坦承不諱(他卷第165-180、297-306頁,軍偵37卷一第65-71、79-81、115-123、319-324、337-341頁,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宏(他卷第281-286頁,軍偵37卷一第289-294、357-360頁)、孫予儀(他卷第263-268頁,軍偵37卷一第281-284頁)、黃勢淙(軍偵37卷一第267-275頁)、包明峻(軍偵37卷一第303-310、349-351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振僓(軍偵37卷一第185-199、205-215頁,軍偵70卷第105-114頁)、沈敬堯(他卷第155-163、273-275頁)、洪宇嫻(他卷第129-137、255-260頁)、吳哲毅(軍偵70卷第133-138頁)、郭耀武(軍偵70卷第139-145頁)、蘇逸賢(軍偵70卷第123-13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祥豐營區工程表(他卷第289-291頁)、超讚工程行發票對帳表(軍偵37卷一第131-13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22日北廉字第11343669980號函及所附承包工程清單、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13年7月10日陸三支指字第1130130921號函及所附108年至113年小額採購統計表、核銷等相關資料(軍偵37卷二及卷三)、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29-31、49-51、69-71、91-93、111-113頁,軍偵70卷第155-1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軍偵70卷第187-190頁)、通訊監察譯文(軍偵70卷第191-211頁)、孫予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13-223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25-2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軍偵70卷第231-2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軍偵70卷第339-3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完工且請款後,收取黃志宏等4人交付之採購金額約1成作為「回饋」,而屬回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31,503元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卷第4頁)、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76頁)存卷可憑。次查證人吳振僓於113年7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係透過綽號「阿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財~鐵工」)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阿財」曾向其提及須交付被告介紹費或紅包,始得承接後續工程案件等語(軍偵37卷一第189-192頁)。被告於同日受詢問時明確指認「阿財」即是黃勢淙,黃勢淙係向吳振僓借用晉源工程行名義,承攬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並交付「獎金」(即回扣)予被告等語(軍偵37卷一第116-121頁),堪認附表編號25至28部分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黃勢淙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6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均在50,000元以下。又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對社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有何影響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之正常進行,亦無證據顯示有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再酌之其係因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廠商難尋(見他卷第171頁被告供稱:基隆地區廠商經訪商完畢,均不願意承作等語,及他卷第219頁黃志宏供稱:因超讚公司可以施作很多種類項目,加上軍方撥款速度很慢,很多廠商不願意做,所以甲○○才會找超讚公司來做等語),其因便宜行事及一時貪念而致生本案,相較於實際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或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均屬輕微,堪認其本件各次所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均再依法遞減輕之(附表編號1至24、29、30部分詳下述)。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收取回扣雖有不當,然其就本件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且其收取回扣數額少則135元(附表編號21),多則10,000元(附表編號24)或20,000元(附表編號23、28),其餘則數千元不等,自106年至112年間合計收取231,503元之回扣金額,數量尚非甚鉅。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自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非惡劣無赦,犯罪情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6次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自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竟利用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職務之機會,為本件收取回扣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五專肄業、現擔任救護車緊急救護人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患有重大傷病之先天性心臟疾病,見本院卷第71-74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酌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2年執行之。 三、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時間 工程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地點 回扣金額 負責廠商、施工及交付回扣之人 主文 1 不詳 106年6月 983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9830元 超讚工程行,黃志宏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2 106年廢棄物清運工程 106年6月 771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71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3 庫區水溝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894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94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4 W01庫房地板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735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3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5 生活區圍牆鐵絲網柵欄更新工程 106年10月 340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34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6 彈藥庫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7年6月 95000元 107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7 不詳 107年7月 59583元 107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958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8 軍官寢鍋爐更新工程 108年3月 11300元 108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13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9 W14彈藥庫房屋頂浪板修繕 108年5月 97500元 108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0 W05彈藥庫房電力整修工程 108年7月 9577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77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11 南港A15哨所拆除工程 108年7月 9825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82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12 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8年10月 54753元 108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47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13 廚房瓦斯管配管工程 109年12月 29800元 109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298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14 南港營區廢棄物處理工程 110年10月 42000元 110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42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15 生活區兵舍屋簷鏽蝕整修工程 110年12月 97510元 110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9751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6 電箱防漏暨設備更新工程 111年5月 97950元 111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9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 17 8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0月 91120元 111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112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18 5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1月 87868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786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19 W03、W05、W07庫房防爆門檢修工程 111年11月 93000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3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20 祥豐營區水溝搶修工程 111年12月 90000元 111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不鏽鋼三通管連接等2項工程 112年3月 1350元 112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3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22 支分庫大寢冷氣維修 110年10月 10000元 110年10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 5000元 老虎工程行,孫予儀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3 南港營區第三庫區圍籬設置案 110年11月 989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於南港營區第三庫區施工工地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4 W06W08庫房頂棚維修案 111年11月 68000元 112年9月3日,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5 庫儲用特種車輛鋼棚擴建工程 109年4月 97000元 109年4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000元 晉源工程行,黃勢淙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6 南港營區水塔管線查修改道案 110年6月 10000元 110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不詳地點 1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7 W08號庫防爆門維修 112年6月 31500元 112年7月底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8 W08庫房天花板修復工程 112年8月 130000元 112年10月初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9 配電箱電源線路配置工程 107年3月 86500元 107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廣昇源工程行,包明峻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0 官兵寢電力線路重整工程 107年10月 83900元 107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