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訴-199-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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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希望早日把我放出去,我在這沒錢看醫生,也沒親人探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庭上撤銷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因證人需公示送達,而定114年2月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惟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多位證人間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外勞,並有規避另案公 共危險犯罪之執行,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 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生病沒錢看醫生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