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訴-199-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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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迄今,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 陳稱:我想聲請交保,我入所後身體很差,常常感冒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無羈押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將於114年3月7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審理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 惟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且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外勞,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以言詞請求交保之部分,因本院認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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