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3-訴-199-202503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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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辯 護 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係逃逸外籍勞工,緣其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至26日間借住在 DUONG THE TRANG(中文姓名:楊世莊,下以中文姓名記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然因生活習慣而與楊世莊及DUONG CONG HAU(中文姓名:楊功厚,下以中文姓名記載)相處不睦,且於108年9月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與楊功厚發生爭執,遭楊功厚出拳毆打,楊世莊要求范岳武立刻搬家,而使范岳武心生怨恨。范岳武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附近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楊功厚臉部、頭部、肚子及四肢,致楊功厚受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幸經警方到場協助送醫,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及證人楊世莊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為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且均於108年11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2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5頁及第14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確認卷內資料後查無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於越南之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30125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公示送達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均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楊功厚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楊世莊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其等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且查無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及證人LE MINH THONG(中文姓名:李 明聰,下以中文姓名記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明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陳述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李明聰、阮春重、廖木坤、曾國倫、葉群正於警詢 陳述及證人阮春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認識楊功厚 及楊世莊,我與本案沒有關係,居留證已經遺失了,這些人(指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像模糊,且無法辨識有被告在場,而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縱為被告所述,是在何種情境下所述亦值商榷,證人李明聰未親眼看見兇刀或被告行兇,不能僅憑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未經交互詰問的證詞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曾有細故,且證人楊功厚於108年 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1)證人楊功厚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下面的路上,當時我、楊世莊還有阿明、阿潭(音譯)一起散步,準備要返回楊世莊的住處(基隆市○○街000號8樓),突然范岳武就夥同2名男子要過來殺我,范岳武一來就朝我的頸部,以西瓜刀砍殺,先砍到我左眼,再砍到我鼻子,另1名男子亦持西瓜刀砍我的右腿,導致我跌倒在地,他們都持約80公分的刀子,看起來像西瓜刀,我只認識范岳武,我有看到他,我和范岳武有同住在楊世莊的住處,所以我認得范岳武,他們針對我和楊世莊砍殺,我有聽到范岳武說砍死我,(問:范岳武為何要夥同他人砍殺你和楊功厚?)因為范岳武在楊世莊住處借住時生活習慣很差,吃飯時曾有口角,且晚上睡覺時,他時常講電話影響大家睡眠,後來有次我與范岳武口角時,我跟他打架,後來范岳武就被趕出去,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范岳武不是很熟,是住在一起才認識的,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我們出去走一走,到停車場時,有兩個人出來,都拿80公分的西瓜刀,衝出來就朝我臉部砍,其中1人問「是楊功厚嗎?」范岳武說「就是他」,就繼續砍我,砍我的臉、頭、手、肚子、腿,我只認得范岳武,當時阿潭說「不要再砍了,再砍會死掉」,范岳武說「就是要砍死他」,我有聽到他們說趕快跑的聲音,我快到醫院時才昏迷,(問:與范岳武有何糾紛?)住在一起時有吵架、打架,范岳武吃飯很慢,又喜歡講我們怎樣怎樣,有天晚上他喝酒回來就囉嗦,我們就打架,後來趕他出去(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09頁)等語。(2)證人楊世莊於警詢證稱:我在昨晚(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對面的小路,遇上多名男子埋伏並持刀砍殺,當時正要返回新豐街的住處,除了我以外只有楊功厚被砍,我認出砍殺楊功厚的其中1名男子是范岳武,砍我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是衝著我和楊功厚來的,我後來跑到警衛室想求救,但被砍倒在地,我在108年9月21日至26日讓范岳武住在我家,所以我認得出他,借住在我家期間,范岳武因為生活習慣不好跟我們有摩擦,在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和楊功厚發生爭執,楊功厚出拳打范岳武,造成他臉部流血受傷,我當下要求范岳武立刻搬走,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岳武於108年9月21日至26日住在我為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他晚上吃飯會批評我,且講電話到很晚,我不喜歡,後來我們有吵架,楊功厚有打范岳武,我要范岳武搬出去,所以才會結怨,108年9月28日下午6點左右,我們出去走走,走了一段路後,就看到1個人持刀衝出來砍楊功厚,雖然路上沒有很亮,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范岳武,我認得出來是他,但我認不出來誰砍我,可能是范岳武的朋友(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3)互核證人楊功厚、楊世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歷次陳述一致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楊功厚遭數名男子砍殺之過程等情,為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32分許,在場有數名成年男子,其中至少有2人(勘驗檔案之丙、庚)有持長條反光物品向倒地者(楊功厚)揮砍,有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審酌該車輛與本起犯行無關,純屬恰巧經過,其影像自無偽造變造動機,雖影像內容不甚清晰而難以直接辨識何人為被告,然影像內容與證人楊功厚所述遭2人持刀砍殺過程相符,自勘認證人楊功厚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細長刀械砍殺。 2、被告為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 證:(1)被告為持刀砍殺證人楊功厚之人,經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及偵查明確指認被告,並清楚說明與被告相識及結怨過程,業經論述如上;再衡以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事後僅表示要求償而無提告(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1頁及第109頁),而被告在台為逃逸外勞,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當足證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指證被告之證述可信。(2)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李明聰、阮春重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車上向證人李明聰陳述「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刀」等情,業經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范岳武到新莊找我,約我到基隆拿衣服,范岳武叫我和阮春重陪他去,我們坐計程車去拿衣服,第一個地點范岳武下車去拿衣服,第二個地點要去拿皮包、證件及兇刀,我們就是在這附近(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警察攔,范岳武在車上跟我講他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那個刀,與范岳武沒有糾紛或仇恨,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天搭計程車來基隆是因為被告要到基隆拿東西,我陪他去,當天是晚上且有下雨,被告在車上有說砍人,說會被判死刑關很久,當天車上有我、被告還有1個朋友(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當日計程車司機確實從新莊載3位越南人開往基隆,車內對話經通譯辨識錄有「如果帶回去作口供,用機器檢查就出來...,大約三天就抓到」、「如果刑責無期徒刑或是死刑就死了」、「我家比較窮,不然請律師辯護...,下手很重,砍太多」、「意思是我故意...因為朋友我已安排讓他打他,打他下手太重,砍太多下」、「他用手擋...砍太快...刀子太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第183頁)在卷可查。(3)觀諸勘驗內容,提到「刀」、「砍太多」、「砍太多下」、「砍太快、刀子太利」等,均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證述證人楊功厚遭持刀械砍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聰偵查及本院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搭車之友人,衡情無陷害被告動機,自可證被告即為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本件幸未釀成證人 楊功厚死亡結果部分:(1)本件被持用砍殺證人楊功厚之刀械未經扣案,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為細長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4頁及第136頁),外型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所述西瓜刀相似,且與現場遺留之刀械相符,有現場照片1張(見監他字第11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楊功厚確實遭細長金屬製刀械砍殺;復觀證人楊功厚面部及身體多處受有為利器所為之撕裂傷,經診斷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楊功厚傷勢照片(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89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可證證人楊功厚頭部滿臉是血、傷勢甚重,惟幸未傷及性命。(2)綜合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雙方人數、被告方下手之力道、次數及該細長刀械之鋒利程度,並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此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40頁)、證人楊功厚受傷部位,均徵被告與數名男子揮砍證人楊功厚過程中,揮刀力道猛裂,所攻擊之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已彰顯被告等人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與數名男子間於本案實具有縱證人楊功厚遭砍傷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害證人楊功厚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說明為何認識被告,況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基隆之人,證人楊功厚於警詢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明聰(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97頁),當足認證人李明聰無偏袒或偽證以協助證人楊功厚之必要與動機,被告空言否認與上揭證人相識,顯不可信;又本院業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如前,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識何者為被告,惟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均已證述被告在場、證人李明聰親耳見聞被告談論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顯 難採信,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密接時間、接續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被 告主觀惡性雖重,然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仍輕於既遂犯,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先未能遵守入境規定擅離工作地點,其遵法意識已難認妥當,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有肢體衝突,竟聚眾埋伏持刀械對被害人砍殺,過程中縱有車輛行經仍未停手,顯見其殺意甚重,且被告行為後隨即逃逸,致生檢警調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人力資源查緝其到案,其蔑視與規避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極不可取;又其緝獲到案後,固得依法保持緘默並為否認答辯,此為其人權保障之核心,本院不得因其否認而加重其刑,然其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恣意不付理由質疑與批評不利證據、甚而質疑審判程序,徒增程序耗費,所為逾越合法訴訟答辯範疇,益證其主觀毫不尊重法律(殺人為各國法律均明文禁止之行為,此部分絕無因國籍不同而有不同認知),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復衡諸被告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甚至有積極返回現場疑似滅證之舉動),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101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刀械,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