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訴-203-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是我做的都承認了,不是我做的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答辯自偵查迄今均一致,且被告是自動投案無逃亡串證疑慮,待傳喚的證人為狄姓證人,不可能與其串證,請庭上審酌年關將近,讓被告可以交保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已定114年1月續行準備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況本案涉及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案仍有上開延 長羈押之事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脊椎舊傷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