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3-訴-207-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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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告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押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