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M-113-訴-215-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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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楊錦江與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詎楊錦江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已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楊錦江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交予楊錦江受領完畢。之後,詎楊錦江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並指訴趙哲明將該偽造本案和解書用作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導致其敗訴等語,乃對趙哲明提出本案和解書係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趙哲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錦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3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錦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本案和解 書,判決書裡面說李文林跟趙哲明,一起見證簽,其實這個和解書是銅山里的陳嶽生拿給我簽,所以我說這個和解書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這和解書裡面的內容全部都是偽造,這個和解書裡面,沒有蓋章,現在變成蓋章,變成他是偽造,和解書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借用和解書裡面是用十行紙寫的,這個和解書上簽名是偽造的,下面這個是影印,是我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所有的和解書都是偽造的,而且這張不是正本,和解書是偽造的,請趙哲明拿正本出來,這張和解書裡面我都沒有蓋章,他又去偽造,偽造我的印章去蓋章,這個就是偽造文書,叫他拿正本出來,這張不是正本,且這個和解書是在我家門口新山路161號簽和解書,簽和解書的時候,李仁林跟趙哲明都不在場,這和解書是偽造的,和解書不是在里辦公室簽的,和解書不是我簽的,和解書是李仁林寫的,這和解書是偽造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錦江與告訴人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 ,其二人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亦有本案和解書,且被告楊錦江親自受領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仁林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證述:「{是否曾因瑞芳區新山里163號房屋牆壁的事情去調解趙哲明與楊錦江的糾紛?}有」、「{當時如何調解?}當時他們因為趙哲明這邊蓋房子,跟楊錦江這邊發生糾紛,因為以前的房子都是共同,我們那邊山上礦工的房子都是共同的牆壁,就是一邊共同的牆壁,然後他們發生糾紛就請我下去調解,我們有上去那個房屋上面去看,它的舊牆當時還沒有鑑定的時候,因為要請地政來鑑定,一定會有誤差,那就跟他們調解說是不是說他們既然房子已經蓋好了,然後我們有爬上房屋的屋頂上去看,然後就做成這個和解。本來說趙哲明說要3萬元,我跟楊錦江講,楊錦江不同意。我記得楊錦江好像是說打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就在那邊談很久就以5萬元達成協議」、「{(提示113偵5619卷第33頁)你剛剛講的和解書的部分是否係這張和解書?}是」、「{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跟見證人這3個欄位,是否係趙哲明、楊錦江、還有你本人親自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對」、「{甲方跟乙方是他們親自簽名的嗎?}因為他們2個人都不常住在我們那個住址上面,他們都住在外面,然後那天達成和解以後,好像是第2天還是第3天,趙哲明就拿那個和解書。反正就是調解成立以後,趙哲明拿給我的是趙哲明簽好名字蓋章蓋好了,再拿給我,還有現金5萬元。楊錦江是我拿到這個打電話給楊錦江,然後楊錦江來我辦公室簽名蓋章以後,拿了錢就走了」、「{所以你有親眼看到楊錦江在這張和解書上簽名,是否如此?}就是在我辦公室簽完以後,我拿錢給他,因為那個是趙哲明拿給我的」、「{除了這張和解書之外,還有簽別張嗎?}我印象好像就這張而已」、「{和解書是你寫的嗎?}不是我寫的」、「{和解書在簽的時候是在哪裡簽?}在我家我辦公室,就是新山里的辦公處」、「{這個錢是你拿給我,還是陳嶽生銅山里拿給我的?}我拿給你,你來辦公室簽名,在里辦公處簽名以後,簽好了錢拿給你,你就拿走了」、「{和解書的錢是你給我的嗎?}是」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互核與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是否有見證105年6月12日趙哲明與楊錦江就房屋共壁爭議所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是我請人家打字這份和解書的」、「{105年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為何楊錦江一直堅稱有另一份手寫和解書?你們有簽過別的和解書嗎?}忘了太久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113偵5619卷,第39至40頁】,並有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見113偵5619卷,第33至36頁】,趙哲明113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楊晟楷112年1月5日提出之陳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楊錦江及被告趙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於111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1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楊錦江113年11月19日提出之書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14年1月23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01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民事聲請事件之和解書(和解雙方:趙哲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之和解書(和解雙方:趙哲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趙哲明111年5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471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登記申請書、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臺北縣市瑞芳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楊錦江111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趙哲明111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楊錦江111年7月21日提出之之彩色照片、楊錦江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趙哲明111年7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3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34-3至1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第57至58頁】,楊錦江111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趙哲明112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卷,第29至38頁、第81至87頁】,楊錦江110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遺產繼承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照片、估價單、律師函、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7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589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6299號函、趙哲明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卷,第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9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李仁林、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從而,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陳嶽生到庭調查部分,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為何趙哲 明庭訊時稱簽署和解書的過程,未見過楊錦江?}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李仁林拿和解書給楊錦江簽才對」、「{105年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趙哲明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證述:我跟楊錦江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之後,這件事情有跟楊錦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牆壁的事情,然後不再追究,以5萬元和解,本來是說3萬元,後來里長去協調說3萬便宜,後來以 5萬元協調,我所稱的里長是李仁林,我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在105年6月12日簽這張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見證人3個欄位,分別是我、楊錦江、李文林分別簽名的,我們不是一起簽名,我記得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好,然後拜託里長打字,請里幹事打字打好以後,因為有這件事,協調好、簽好名、打好字,交給李文林,李文林就是協調好之後,把那個錢5萬元,還有和解書讓楊錦江簽名並交予楊錦江5萬元收受,當時我還記得簽1份而已,除了這張和解書外,還有檢附2張相片,我當時提告拿出的和解書,跟這張是一樣,我有在基隆地院這邊對楊錦江提告,這張和解書,是我拜託陳嶽生里長幫忙請里幹事打好這個字給我們,那時候有說要寫1個和解書,我簽好名之後拿給李仁林先生的,已經跟楊錦江協調好了,(提示113偵字5619號卷第33頁)我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和解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供述:我有拿到和解 書的錢等語明確,而被告與證人趙哲明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並以5萬元和解,且被告有受領5萬元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係60歲以上之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的人生經驗,並明知該5萬元和解金係房屋牆壁糾紛起因所致,因此,被告於受領5萬元和解金時,豈有拿錢不給簽名憑證之理,是其所辯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嶽生、李仁林、趙哲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其所辯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應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且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無訛,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我跟兒子、前妻、孫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現住的房子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語,復酌被告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受到司法調查,造成告訴人身心耗損勞費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