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3-訴-21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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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趙令鋼 張鳴峰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令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鳴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未扣案陳信吉所有之犯罪工具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與陳信吉因細故而發生口角。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吉及其友人劉奕麟,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陳信吉及劉奕麟亦不甘示弱,予以回擊。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詒傑據報前往處理,陳信吉因不滿警員黃詒傑上前制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黃詒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辣椒水朝警員黃詒傑噴灑,致警員黃詒傑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信吉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噴灑,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是對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噴辣椒水,不是對警察,當下我分不清楚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穎、鄭曉憶、周葶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信吉雖否認犯行,惟員警黃詒傑於職務報告中稱:「 案緣於113年8月11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警員蔡俊穎及報告人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擔服守望勤務時,見凱悅KTV前陳信吉等人在馬路上鬥毆及扭打,遂上前表明身分並阻止渠等人行為,過程中陳信吉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噴霧型辣椒水,造成報告人四肢及臉部遭辣椒水化學性灼傷,顯已構成刑法135條妨害公務罪……陳信吉明知報告人在場執行公務,仍使用能致人於傷之噴霧型辣椒水向報告人噴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5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7頁);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31秒:劉奕麟從畫面上方奔來,兩名員警從畫面右側靠近, 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下方外之陳信吉等三人。   35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從畫面下方被拉扯進畫面中,丙      ○○左手手持辣椒水,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 次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41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三人因而向畫面外逃散。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4秒:陳信起爬起身,趙立鋼及林聖祥兩人對陳信吉持續  揮拳攻擊。兩名員警從畫面上方向陳信吉等人靠近走來,劉奕麟從畫面下方靠近,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右上方之陳信吉等三人。   32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次  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36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眾人因而逃散。   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陳信吉確實朝員 警噴灑辣椒水,且員警黃詒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3、91頁),於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前,員警即已與被告陳信吉、趙令鋼等人近距離拉扯,至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時,與員警相距極近,其所辯不知道是警察、分不清楚是誰、不是對警察噴辣椒水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朝辣椒水朝員警噴灑,此舉客觀上已該當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辣椒水可致人體產生化學性灼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員警試圖將眾人拉開時,刻意持辣椒水為本案犯行,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信吉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手段,犯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吉否認犯行,已與員警黃詒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居住共同扶養,經濟勉持;被告趙令鋼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雜工,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張鳴峰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日薪2000元,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陳信吉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路燈維護,颱風搶救,月薪約3至4萬元,結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陳信吉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人黃詒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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