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訴-22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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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