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3-訴-225-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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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