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訴-22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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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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