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訴-2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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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圻榮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不詳之方式、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2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因戊○○於所涉另案為警偵查時,於有偵查機關及具有訴追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於112年3月28日同意警方搜索其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並主動取出附表一所示之物繳交警方扣押。 二、戊○○與甲○○、乙○○係鄰居,素來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至基隆市○○區○○街00號甲○○、乙○○住處大門前,對甲○○、乙○○恫稱:「我是天道盟的」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空氣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模擬檢視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379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62頁,下稱本案鑑定書),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零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持有事實欄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迄至於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法理由稱:「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是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2 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被告所犯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所犯事實 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所涉之公共危險罪,相較於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案 發當日晚上6點半左右至七堵區百二街47號前處理糾紛,某位同事發現被告腳邊鼓鼓的,被告就自行承認那是槍,其他同事就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經被告承認並帶我們至其住處搜索;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槍和零件,並坦承上開槍和零件皆為其所有,進入被告住處前,警方並不知道扣案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處理被告和告訴人之糾紛,始查到被告持有槍械,當天進去被告住處前,警方並不知道扣案物品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由上開員警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原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並未及於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乃因被告主動告知其除當場攜帶附表編號2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外,尚持有其他槍械,並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並報繳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械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仍認不宜逕行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支、槍砲主要零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已為政府嚴令管制,被告持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管已非等閒,且持有時間長達8年左右,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扣案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而對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又被告竟因鄰里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竟因不滿而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乙○○、甲○○心生畏懼,所為均實有不當,又參以被告之素行亦非良好(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有子女、偶爾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之槍砲主要零件,業經鑑定如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然被告係攜帶 附表二所示之物前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為被告所有,足認此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被告並無特意將之取出並攜帶前往之必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雖曾取樣1顆試射,但該取樣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之說明,然取樣之非制式子彈仍係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因試射而滅失,仍應沒收,併此說明)。  ⒋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經鑑定後亦認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乙○○係鄰居,素來 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告訴人甲○○、乙○○住處大門前,對告訴人甲○○、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甲○○、乙○○稱「幹你 娘」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不堪言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家剛好在我們家對面,我於112年3月28日凌晨1點多,看到1名男子毆打1名女子,我不清楚是告訴人乙○○還是告訴人甲○○,且叫囂聲把我吵醒,當時我出言阻止他,並告訴該名男子現在很晚,其他人還要休息早上還要上班,但是該男子不聽勸,一直動手推女孩子撞鐵捲門,發生很大的噪音,所以我才會上門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我家門口,被告詢問我們家昨日是否有人吵架,吵到他兒子睡不著,然後我就向被告詢問他是否有錄音、錄影或是監視器等相關事證佐證,被告說他有照片,隨後我向被告表示我昨天不在家中,然後被告便向我口出惡言說:「幹你娘你哪裡的我天道盟的」,此時我聞到對方身上濃重酒味,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飲酒喝醉,然後該男子又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你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家中聽到有人撞我家門、按電鈴,還不停罵髒話,後來我出門查看,被告便走過來向我詢問說:「你在找人嗎?」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告說我們半夜在吵架,吵到被告,我說我們沒有吵架,我也詢問被告是否有錄影、照片等證據,被告也拿不出來,同時還不停對我辱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由被告於警詢中之辯稱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2人之家中,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凌晨之爭吵聲,導致其心生不滿,故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前往告訴人家門前爭論,而發生爭執,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堪認雙方均因鄰居糾紛,爭論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  ⒊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和告訴人對於係何 者產生上開吵鬧聲爭論不休,且互不退讓,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而以言語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反而應會對於使用前開言詞之被告產生諸如欠缺教養、情緒控管能力等等之負面觀感,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  ⒋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 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而需優先保障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其使用該等言詞,反會造成其自身之名譽人格受到在場見聞者之負面評價,不致令第三人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從而,考量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至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金屬槍管1支 ①鑑定結果: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3863號函】 ②來源:本院卷第1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25至30、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子彈2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 ②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7至1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9至24、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金屬槍管3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非制式子彈9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8.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5至36、影像37至38、影像39至4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非制式金屬彈殼34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非制式金屬彈丸6個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丸。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鑽頭5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8、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金屬複進簧2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7、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來源:本院卷第4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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