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3-訴-24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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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蔡曜陽 余美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2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360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丙○○、丁○○、甲○○夥同以虛偽產地標示詐取獎勵金,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該犯罪情節並非系統性的大量對不特定人犯罪,其惡性與有規模、詳細分工之職業詐欺集團相比,顯然較輕,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丁○○、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竟將應秘密之稽查 事項告知被告丙○○,使稽查失去原有效用;被告丙○○、丁○○、甲○○共同利用不實產銷履歷詐取國產食材獎勵金,足生損害於營養午餐食材管理及核撥獎勵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洩密所生危害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4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嗣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丙○○、丁○○、甲○○共同詐得獎勵金新臺幣10,360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其等一致供稱該獎勵金為被告丙○○所實際領取,且經被告丙○○自行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或通話之 工具,惟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第2486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宥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擔任基隆市信義區深 美國民小學(下稱深美國小)約聘營養師(自111年8月起調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擔任公職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之1第2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規定,負責學校膳食營養規劃與監督、飲食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處理等工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為龍昇蔬果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行號肉品、加工食品、飲品等供應,以及製作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送貨單等文書作業;丁○○為永興冷凍食品行、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達冷凍食品行、瑞豐冷凍食品行(以下合稱永興公司)負責人,負責該行號冷凍食品及畜產品進口、批發、販售業務;甲○○則係永興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永興冷凍食品行及瑞豐冷凍食品行之訂單、出貨單及客服等行政工作,渠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標案案號:SAPS110B01,履約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供應經食品安全衛生檢驗合格並具有國產認證標章之農產品予前開學校,且依「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及第23之2條、「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作業規定」及上開採購案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2目、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國小得會同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對龍昇蔬果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午餐食材稽查,倘經採驗發現「食材藥物殘留超標」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得視履約廠商違規情形採記點、裁罰、解約及作為日後學校午餐評選之參考,因此檢查日期應屬應保密事項,竟為使自己任職之深美國小順利通過午餐食材抽驗,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ps老闆忘了跟您說~這周五(按應為「週五」之誤寫)是信義區中央稽查」、「應該不是我就是學長~」、「您可能多注意喔~」、「下週應該是食材廠商抽驗~時才(按應為「食材」之誤寫)可能下週的要小心~沒標章的不要出」、「農藥超過的也不要出喔~」等訊息予丙○○,復將教育處自110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共20天)表定稽查之「學校」及「人員」等應秘密之訊息傳送予丙○○,並向丙○○表示:「這是教育處稽查~12月整個月」等語,使丙○○得以在基隆市政府稽查食材時預作準備,並於該等檢查期日提供符合規定之食材,而使此午餐食材稽查失去本欲達成之目的。 (二)丙○○、丁○○及甲○○均明知龍昇蔬果行向永興公司購買之肉類 食品,均用於履行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採購案」(標案案號:GSPS111B03,履約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CSPS111NL,履約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等標案,且「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學校午餐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支用要點(下稱三章一Q獎勵金支要用點)」,明訂只要食材供應業者提供國產可溯源之食材,作為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含代用國中)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午餐,供應日數達每月供餐日數半數以上,即可向地方政府申請每日每位學生新臺幣(下同)6元之獎勵金(自111年5月1日起,每位學生每日以10元獎勵金核算),是如欲請領三章一Q獎勵金,應提供具國產可溯源食材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詎丙○○竟為降低成本以增加營業利潤,而與丁○○、甲○○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謀議以永興公司自國外進口之T5雞腿(重量190克至210克)充作履約食材,先由甲○○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其他肉品行訂購12件(每件18公斤)外包裝均貼有1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之國產雞腿,甲○○再將其中6件國產雞腿及來源不明之進口雞腿,分裝成6籃國產雞腿及17籃進口冷凍雞腿(每籃重18公斤),總計576支國產雞腿及1,154支進口雞腿(合計1,730支雞腿)後,再將上開12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黏貼於外包裝,佯裝該批混充之1,730支雞腿全數具國產認證標章,再於111年12月23日交予龍昇蔬果行,由龍昇蔬果行交予深美國小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深美國小管理午餐食材生產來源及基隆市政府核發三章一Q獎勵金之正確性,致使深美國小及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交付之雞腿均符合三章一Q獎勵金支用要點規定,而將三章一Q獎勵金先核撥至深美國小,再由深美國小將該獎勵金核撥至龍昇蔬果行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追溯食材獎勵金計算式:每日用餐人次×10元×天數),使龍昇蔬果行詐得1萬360元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載有稽查時間、學校、人員等圖片予被告丙○○,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會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我希望午餐稽查不要有狀況,我不知道不能跟丙○○說這些事情,我是單純不希望抽驗出現問題等語。 2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使其得以得知稽查之學校及時間,而就該等稽查內容,得標廠商並不知情等事實。 3 (1)被告乙○○勞保資料1份 (2)108年基隆市政府學校聘用營養師聯合甄選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5日基府教體參字第1080261163A號函1份 證明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通過基隆市政府聘用營養師甄選考試,並分發至深美國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深美國小擔任約聘營養師之事實。 4 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 (1)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事實。 (2)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學校營養師職責為飲食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處理等工作之事實。 5 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作業規定 證明依該規定第46點至第48點,基隆市政府得於每學年對學校午餐業務進行輔導訪視、稽查或考核作業,並對稽查及考核所見缺失進行追蹤至改善完畢之事實。 6 「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契約書(節錄) 證明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2目及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深澳)國小與履約廠商間具監督關係,且得派員或會同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履約廠商之食材,若廠商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得對廠商進行記點、暫停使用該產品至提出合格證明、裁罰或解約之事實。 7 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SAPS110B01)決標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採購案之事實。 8 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食材廠商抽驗資料 證明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1月15日、16日及22日等3日派員至龍昇蔬果行位於基隆市果菜市場之攤位進行農作物農藥殘留檢驗之事實。 9 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丙○○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要求被告丁○○及甲○○提供進口T5雞腿及CAS標章,以向上開學校表示該等雞腿為國產具CAS標章之雞腿,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獎勵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所購買之雞腿為進口雞腿,卻仍指示被告甲○○在進口雞腿上黏貼CAS標章,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當國產雞腿而提供給學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以龍昇蔬果行名義購買之肉品,均用以作為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仍於上開時間,將CAS標章黏貼在進口雞腿上後交給被告丙○○,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作國產雞腿後提供予學校之事實。 4 證人即龍昇蔬果行員工廖筱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間,指示其向永興公司訂購雞腿1,730支之事實。 5 (1)「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採購(標案案號:GSPS111B03)」決標紀錄1份。 (2)「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標案案號:CSPS111NL)」決標紀錄1份。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等採購案之事實。 6 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向被告甲○○表示,已獲被告丁○○應允以國外進口雞腿1,730支作為龍昇蔬果行履約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提供1,730支雞腿及至少提供5張CAS認證標章之事實。 7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23日行動蒐證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司機先至永興冷凍食品行之冷凍庫載運肉品,再將肉品載至基隆果菜市場龍昇蔬果行理菜區,待全部食材均搬上車後,再由龍昇蔬果行司機將食材載運至深美國小等履約學校之事實。 8 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LINE暱稱「笑笑」之龍昇蔬果行員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傳送建德國小、深美國小等8所學校,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訂購肉品種類及數量之圖片至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事實。 9 鴻富食品行出貨單 證明鴻富食品行於111年12月22日出貨予永興食品行之肉品為骨腿T6,每件重量為18公斤,計2件,共36公斤之事實。 10 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明永興冷凍食品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載「龍昇蔬果行」、貨品名稱欄位登載「骨腿5兩」、銷貨量欄位登載「414.00KG」及備註欄位登載「CAS 1730支深美」等文字之事實。 11 龍昇蔬果行出貨單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1,730支具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雞腿予深美國小之事實。 12 教育部國民教育署113年2月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30011538函及其附件 證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基隆市八斗國小、中正國小、正濱國小、和平國小、建德國小、安樂國小、長樂國小、成功國小、西定國小、南榮國小、深美國小、忠孝國小、東信國小、東光國小、中興國小、深澳國小、中正國小、港西國小、安樂高中、港西國小、七堵國小、瑪陵國小、尚仁國小、五堵國小、堵南國小、復興國小、華興國小、長興國小百福國中等27所學校學生,每月每日午餐供餐人次係附表7「用餐人次」之事實。 13 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臺-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之午餐菜單 證明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午餐菜單食材係使用龍昇蔬果行提供之具有CAS台灣優良農産品認證標章之「雞腿」之事實。 14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6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75651號函及校園食材登錄平臺登載之食材統計資料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提供食材「雞腿」予深美學校之事實。 15 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辦理核銷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龍昇蔬果行申請三章一Q獎勵金資料 (1)證明龍昇蔬果行出具領取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領據之事實。 (2)證明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確有核撥予龍昇蔬果行,自112年2月至6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以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應依職責協助把關 學生營養午餐食材之品質,竟為一己之私,罔顧學生福祉,為使其任職之學校及其經手之食材看起來無瑕疵可指,而將應秘密之上開稽查日期、學校等事項告知被告丙○○,讓被告丙○○得以預做準備,使教育處就學生營養午餐食材品質之稽查完全失去效用,甚於本案查獲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依法從重量刑。而被告丙○○長期以龍昇蔬果行得標基隆市各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標案,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偽造不實產銷履歷、生產追溯QR Code等行為而遭基隆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本署偵辦,惟因該案之同案被告呂文凱死亡,無法進一步查證,至其所涉之罪因罪嫌不足,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準此可見被告丙○○就應提供如何之食材予學校始可請領獎勵金及虛偽標示原產國及品質之嚴重性均知之甚詳,竟仍於111年間為上開詐取獎勵金之行為,惡性非輕,請依法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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