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訴-24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明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偽造之「陳玉娥」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嚴明達與陳玉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嚴明達明知陳玉娥 未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己,亦未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供其辦理他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不詳時間,藉詞向陳玉娥取得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之行照後,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印章店偽刻「陳玉娥」之印章1顆,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即陳玉娥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其上,而持之向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藉以表彰陳玉娥欲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嚴明達,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嚴明達即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陳玉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娥及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嚴明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節事實,業據被告嚴明達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偽刻陳玉娥的印章我今天有帶來(庭呈印章一只交由本院扣案)我就是用這顆印章去過戶的,沒有經過陳玉娥的同意或授權,本件到現在,機車都是在陳玉娥那邊,我只有過戶行照而已,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不懂法律,我跟陳玉娥也是夫妻,我不知道這樣做這麼嚴重,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做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了,以後我不敢再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玉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陳玉娥,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玉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1362號函及附件: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當庭扣得被告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有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輛過戶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予偽刻告訴人「陳玉娥」之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後,將上開文書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手續,已屬行使作成之私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嚴明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陳玉娥」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玉娥」之印文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過戶,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告訴人「陳玉娥」印章、印文,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將本案車輛過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在未經告訴人陳玉娥之同意下, 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偽刻其印章1枚,在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後,交予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過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機車現已重新過戶返還予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陳玉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是同居沒有辦理結婚,我車子已經過戶還我了,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網開一面讓他從新做人,希望不要讓被告坐牢,不要讓被告進去關,網開一面,車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現在也過戶回來給我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我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越南國中沒有畢業,在台灣沒有讀書,我知道做錯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我不敢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玉娥」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辦理機車過戶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行使後交予基隆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另汽(機)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填寫之原車主「陳玉娥」姓名,與填寫車牌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車主為何人,以便監理機關人員查出車籍資料,並非表示原車主「陳玉娥」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原車主「陳玉娥」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乙輛,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如上述,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