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M-113-訴-24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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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1 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害少年、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間之供述未臻一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實施犯罪,曾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輕生,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表示可洗掉監視器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273頁),互參上情,均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以目前案件進行情形,如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是以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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