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訴-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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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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