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3-訴-26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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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嗣謝明宏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來源為林誼婷,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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