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訴-26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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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壹枚及 印文壹枚、偽造之「余宗原」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持之」之記載,補充為「復於111 年11月22日持之」;第15行「登載於」之記載,補充為「於111年11月29日登載於」【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證據刪除:告訴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業據公訴人當 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余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㈣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偽造之「余宗原」署押1枚及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平與余明建、余宗原分別為父子及兄弟,上開3人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余明建之妻洪素貞死亡後,共同繼承洪素貞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835之6號、835之7號及835之8號土地暨其上之基隆市○○區○○街0號2樓、12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詎余兆平明知未得余明建、余宗原之同意,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藉詞辦理洪素貞保險、銀行帳戶及股票遺產事項為由,向余明建、余宗原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余明建、余宗原之姓名及盜蓋渠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表彰余明建、余宗原同意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並登記於余兆平名下,並使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明建、余宗原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明建、余宗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明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許世正於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正區長潭段835地號、中正區長潭段649建號、中正區長潭段659建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於111年11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詐取告訴人余 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余明建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已返還伊與告訴人余宗原之印鑑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補充稱:被告向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謊稱辦理保險,取得印鑑,實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非在終局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毋寧僅係供被告於特定目的使用完畢後,即歸還,況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係執辦理保險為由,誆取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將本案土地自公同共有狀態分割成單獨繼承,亦與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侵占之客觀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責對其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出於同一目的,互為方法結果及行為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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