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訴-26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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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儒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無正當理 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另持有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性隱私,並造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有匯款單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另被告陳明欲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惟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願到庭亦不求償(本院卷第59頁),始無從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7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乙女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併諭知其除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其方式及時數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並付保護管束,透過心理輔導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或持有告訴人性影 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 李宗儒願給付乙女(卷內代號BA000-B113107)新臺幣25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0萬元,於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1萬5千元,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乙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2 TOURO粉色硬碟(含傳輸線)1個 3 KINGSTON 64GB隨身碟1個 4 MEET-BAOLI筆記型電腦1台 5 SAMSUNG GALAXY S22粉色手機1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李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儒基於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9 月05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NET-基隆三店)服飾店,趁BA000-B113089(97年次,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試衣間更換衣物時,佯裝欲前往試衣,卻蹲在甲女之試衣間前,持手機於門縫竊錄試衣間內甲女褪去衣物裸露胸部之畫面,嗣甲女發覺有異即通馬上報店員並報警,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李宗儒上開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宗儒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產品,經送科偵隊鑑識,發現李宗儒於其內持有眾多包含BA000-B113107(94年次,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內之少女性影像及上開甲女遭偷拍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於門縫竊錄甲女試衣間內裸露畫面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開始,即持續下載並持有包括乙女遭偷拍畫面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眾多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被告竊錄甲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4 卷內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之性影像照片等 ㈠證明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且被偷拍當時均身穿學校制服。 ㈡證明被告偷拍甲女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時,應知悉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少年性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儒上開對甲女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斷;被告上開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概括犯意,接續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拍攝甲女性影像及持有乙女等人性影像,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竊錄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拍攝工具、設備等,請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同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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