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訴-4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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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温皓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吳軒丞等人發生糾紛,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往與吳軒丞等人理論。經丁○○、甲○○、該成年男子應允後,温皓翔、丁○○、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皓翔、丁○○、該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嗣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吳軒丞、少年林○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聚集在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前,遂由温皓翔自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先持漆彈槍朝人群射擊,再將漆彈槍交予丁○○及該成年男子,丁○○及該成年男子即分持漆彈槍1把下車,並朝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射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皓翔在旁等候接應,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哲撤回告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丁○○及該成年男子射擊完畢後即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後續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温皓翔、甲○○到案,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與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由證人己○○攜帶漆彈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丁○○使用 該槍朝告訴人林○哲身體、告訴人丙○○車輛射擊,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對吳軒丞心懷不滿,始糾集被告丁○○等人至上開地點,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造成告訴人林○哲身體受傷、告訴人丙○○車輛毀損,可認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證人己○○與告訴人吳軒丞有細故,竟與 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而為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鎮暴槍1把為證人己○○所有,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拋棄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幫戊○○扛罪,當時戊○○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才拜託我,他請己○○拿錢給我,當初說好是6萬,但我只收到1萬而已,事後我們還有糾紛,所以我才不想幫他扛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吳軒丞、告訴人林○哲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遭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漆彈槍從車內射擊,隨後有二人下車繼續持漆彈槍朝其射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余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稱其為替別人頂罪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確定當天你、己○○、乙○○、丁○○四人都有去?)當天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我跟他們都包那麼緊,下車穿成那樣,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誰。他們穿的衣服都是很緊的,也戴頭套,我根本不知道長相」、「警察叫我去指認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指認」(見本院卷第34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遭毆打的事情有告知我的朋友大哥(甲○○),他要幫我報仇,叫我先去中壢火車站後站找他,搭他的車子前往一個集合點(地址我不清楚),即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籍不詳,可能是甲○○找來的)坐上甲○○的車,就出發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我有開槍。我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發。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有開槍」、「(你可否提供上述2名犯嫌年籍資料予本分局追查?)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提供」(見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三名男子?)不認識」(見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22頁),是以不論與被告乙○○同行之證人甲○○、己○○,或遭攻擊之告訴人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當日確實到過現場。 ㈢經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2名男子持槍射擊 ,惟該二人均身著深色連身帽T、深色長褲、戴口罩(見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31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身分,亦無法確認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 ㈣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被告乙○○約其前往 (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此為共犯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證人甲○○、己○○、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已如上所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開槍者之身分,是本件除共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涉犯本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