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M-113-訴-81-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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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